(2015)澄临民初字第010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王建良与缪金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良,缪金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临民初字第01022号原告王建良。委托代理人顾艳钰。被告缪金华。原告王建良诉被告缪金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良的委托代理人顾艳钰、被告缪金华到庭参加诉讼;又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良的委托代理人顾艳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良诉称:2014年12月31日18时53分许,缪金华持当时状态为注销可恢复的E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与他在江阴市澄江街道通运村肖家埭村道相撞,导致他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他即被送往江阴市闸医院救治。嗣后,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缪金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请求判令缪金华赔偿各项损失计16298.78元。被告缪金华辩称:他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他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后,他并没有弃车逃离现场,当时他受伤很重,于是叫了一辆车去医院救治。当日他驾驶摩托车途径肖家埭时,由于天色昏暗,对面行驶过来一辆强光灯的汽车,他为了避让强光照射,转过路口,没发现在前方狭窄路面上并排行走的两个人,等到发现,他立刻急转弯,撞到在了马路墙根处,尾箱上面的工具带倒了王建良。他认为王建良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他承担次要责任。同时他认为王建良主张赔偿的金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18时53分许,缪金华持当时状态为注销可恢复的E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江阴市澄江街道通运村肖家埭村道由西向东行驶时,撞到前方由西向东步行的王建良,造成缪金华、王建良跌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缪金华弃车逃离现场。2015年3月20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缪金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建良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因各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王建良遂于2015年8月11日具状诉至本院。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王建良在江苏法尔胜光通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300元。事故发生后,江苏法尔胜光通有限公司支付王建良工资情况为:2015年1月16日发放工资3869.68元;2015年2月16日发放工资5742.13元。缪金华驾驶的苏B×××××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审理中,王建良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11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建良损伤尚未达等级伤残;其误工期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为宜。王建良支付鉴定费1680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诊断报告单、影像诊断报告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个人所得税纳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缪金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建良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虽然缪金华对该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又因缪金华驾驶的苏B×××××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王建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缪金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王建良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王建良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等证据,本院确定王建良的医疗费为8278.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王建良住院9天,按照18元/天标准计算,为162元。3、营养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王建良的营养期为30天,营养费标准本院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酌定为18元/天。营养费为540元。4。护理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王建良的护理期限为30天,其主张护理费标准按6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护理费为1800元。5、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误工费按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王建良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工资单等可以证明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但根据其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王建良受伤后收入并未减少,故王建良主张误工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王建良为处理交通事故和就医产生交通费用系必然,本院结合其就诊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00元。7、鉴定费。本院对王建良提供的鉴定费用票据予以采信,鉴定费用为1680元,该损失为交通事故的间接损失,应由事故当事人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担。综上,王建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27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12660.78元,按上述本院确定的赔偿责任,上述款项由缪金华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建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27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12660.78元,由缪金华赔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二、驳回王建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王建良已预交),由王建良负担100元;由缪金华负担3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王建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戈 栋人民陪审员 许庆健人民陪审员 徐仁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