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121行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梁建武与井陉县公安局、石家庄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建武,井陉县公安局,石家庄市公安局,梁秀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121行初22号原告梁建武,男,1974年5月25日生,汉族,井陉县天长镇梁家村人。被告井陉县公安局,地址:井陉县微矿路99号,机构代码00027034-2.法定代表人:胡玉兵,局长。委托代理人梁隽,女,井陉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王磊,男,井陉县公安局天长派出所副所长。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地址:石家庄市元南路66号,机构代码00022498-7.法定代表人:刘胜,局长。委托代理人仇拴强,井陉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第三人梁秀丽,女,1983年1月15日生,汉族,住井陉县。原告梁建武不服被告井陉县公安局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的井公(天)行罚决字[2016]00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的石公复决字[2016]2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建武、被告井陉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梁隽、王磊、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仇拴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梁秀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井陉县公安局经立案、调查、审批、告知、送达等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井公(天)行罚决字[2016]00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梁建武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捌佰元整。被告所依据的事实为:2016年4月11日15时许,在井陉县天长镇梁家村李翠花家门口,梁秀丽和李翠花因琐事发生争执并撕打到一起,后被人拉开。李翠花的丈夫梁建武闻讯后赶来,又用木棍对梁秀丽进行殴打。经鉴定,梁秀丽和李翠花的伤情均为轻微伤。被告井陉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传唤证;4、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5、鉴定聘请书;6、鉴定意见通知书;7、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8、行政处罚决定书;9、暂缓行政拘留申请书;10、暂缓行政拘留决定书;11、对李翠花的询问笔录;12、对梁建武的询问笔录;13、对梁秀丽的询问笔录;14、对梁顺来的询问笔录;15、对张妹恋的询问笔录;16、对梁二明的询问笔录;17、对梁玉文的询问笔录;18、对梁晓晓的询问笔录;19、对芦保妮的询问笔录;20、对梁双元的询问笔录;21、对吴志平的询问笔录;22、对冯捧恋的询问笔录;23、对梁建峰的询问笔录;24、对梁新荣的询问笔录;25、对梁连祥的询问笔录;26、对于墨荣的询问笔录;27、对梁国珍的询问笔录;28、户籍证明;29、前科证明;30、鉴定文书(梁秀丽);31、鉴定文书(李翠花);32、梁秀丽的病历材料。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经受理、审查、决定、送达等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石公复决字[2016]2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井陉县公安局井公(天)行罚决字[2016]00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所依据的事实同井陉县公安局查明的事实。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1、石公复受字[2016]148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2、石公复答字[2016]148号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3、石公复延字[2016]21号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4、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5、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批表;6、行政复议案件延长审理期限审批表;7、井陉县公安局行政复议答复书;8、EMS邮寄送达存根。原告梁建武诉称,一、井陉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石家庄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两决定书认定“对梁秀丽按照一般情节处罚”有失不公。梁秀丽已有两个孩子,没人知道她怀孕三胎。梁秀丽主动将我妻子李翠花打成轻微伤。二、两决定书有不公之嫌。我妻子被梁秀丽打至轻微伤后,作为丈夫的我回来后看到妻子被梁秀丽打的遍体鳞伤,虽然李翠花再三劝阻,别和她一般见识,我还是坚持去找梁秀丽理论,没想到她不但不悔过,还乱骂人,后来我和梁秀丽撕打一起,被在场人拉开。我妻子李翠花被梁秀丽殴打致伤在先,我才与梁秀丽理论不成打架,但决定书对我和妻子李翠花分别给予“十二日拘留并处罚款捌佰元”,而梁秀丽“七日拘留并处罚叁佰元整”,确实有不公之嫌。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井陉县公安局作出的井公(天)行罚决字[2016]00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作出的石公复决字[2016]2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井陉县公安局辩称,一、认定的违法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案情经过:李翠花与梁秀丽系邻居关系,二人因邻里纠纷素有矛盾。2016年4月11日下午15时许,梁秀丽发现李翠花在门前驱赶自家的牛,遂与李翠花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撕打,后被梁顺来、于墨荣、梁建峰等人拉开。李翠花的丈夫梁建武接到梁建峰的电话赶回家后,发现妻子身体受伤,便与李翠花一同到本村梁双元家找梁秀丽理论。期间,李翠花与梁秀丽二人再次发生撕打,梁建武见状后随手拿起一根木棍对梁秀丽的背部进行殴打。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二、对李翠花、梁建武、梁秀丽三人的处罚裁量恰当。1、李翠花、梁建武夫妇和梁秀丽双方相互殴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三人均具有行政责任能力,对认定的相关违法行为均有主观故意,应当进行处罚。2、本案中,双方相互殴打因邻里纠纷引起,从缓和矛盾的角度理应从轻处罚,但三人的殴打行为造成对方的伤害程度均已达到轻微伤标准,故依照《河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对三人按照“情节较轻”的标准进行处罚,显然畸轻。3、根据李翠花、梁建武、梁秀丽各自的违法情节和结果,结合三人在接受调查时的认错态度和表现,以及梁秀丽怀孕等因素,对梁秀丽按照“一般情节”,处七日拘留并处罚款三佰元;对李翠花、梁建武按照“情节较重”,均处十二日拘留并处八佰元罚款,符合法律规定,裁量恰当。综上,我局作出的井公(天)行罚决字[2016]00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裁量恰当,请求维持该处罚决定书。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辩称,一、我局作出的石公复决字[2016]224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6年4月11日15时许,在井陉县天长镇梁家村李翠花家门口,梁秀丽和李翠花因琐事发生争执并撕打到一起,后被人拉开。李翠花的丈夫梁建武闻讯后赶来,又用木棍对梁秀丽进行殴打。经鉴定,梁秀丽和李翠花的伤情均为轻微伤。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二、我局作出的石公复决字[2016]224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我局在办理梁建武行政复议一案中,严格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梁秀丽述称,井陉县公安局作出的井公(天)行罚决字[2016]00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石家庄市公安局作出的石公复决字[2016]2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被告井陉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3、14、23号证据中陈述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他们说的不是事实;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上述质证情况,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1、被告井陉县公安局提供的1-12、15-22、24-32号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3、14、23号证据的异议为,梁秀丽、梁顺来、梁建峰的陈述不属实,但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提供的1-8号证据,原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4月11日15时许,在井陉县天长镇梁家村李翠花家门口,梁秀丽和李翠花因琐事发生争执并撕打到一起,后被人拉开。李翠花的丈夫梁建武闻讯后赶来,又用木棍对梁秀丽进行殴打。经鉴定,梁秀丽和李翠花的伤情均为轻微伤。2016年6月24日井陉县公安局作出井公(天)行罚决字[2016]00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梁建武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捌佰元整。后原告向石家庄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2016年9月28日石家庄市公安局作出石公复决字[2016]2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井公(天)行罚决字[2016]00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井公(天)行罚决字[2016]00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石公复决字[2016]2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井陉县公安局具有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职权。被告井陉县公安局提供的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原告之妻李翠花与第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致第三人受伤的事实,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事实要件。故被告井陉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及石家庄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建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梁建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菊平审判员  王建宏陪审员  蒋晓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