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2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周胜艳诉被告曹文良抚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曹某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2511号原告周某某,女,1973年7月6日生,汉族,农民,临沂市河东区人。被告曹某某,男,1977年3月1日生,汉族,农民,临沂市河东区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曹某某抚养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曹某某于2001年2月1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7月2日生一女孩曹某某。2006年11月7日,我与被告曹某某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曹某某由被告曹某某抚养。但从离婚至今,被告曹某某对曹某某不管不问,曹某某一直由我实际抚养。为此,我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曹某某由我抚养,由被告曹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曹某某独立生活止,并由被告曹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曹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于2001年2月1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7月2日生一女孩曹某某。2007年4月9日,原告周某某以与被告曹某某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曹某某离婚。2007年5月1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曹某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曹某某同意与原告周某某离婚,婚生女孩曹某某由被告曹某某抚养。自2007年5月18日至今,曹某某一直随原告周某某一起生活,被告曹某某并未尽到抚养义务。原告周某某以此为由诉来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曹某某由其抚养,由被告曹某某支付抚养费。上述事实,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所认定,其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7年5月18日离婚至今,婚生女孩曹某某一直随原告周某某一起生活,被告曹某某并未尽到抚养义务,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出发,结合曹某某的个人意见,本院认为曹某某由原告周某某抚养更为适宜,由被告曹某某支付抚养费,被告曹某某享有探望权。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某支付的抚养费标准以6000元/年为宜。被告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的婚生女孩“曹某某”由原告周某某抚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曹某某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按照6000元/年的标准支付当年的抚养费,直至“曹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曹某某享有探望权。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明清审 判 员 徐 超人民陪审员 郑西贵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曾 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