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终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斌与被上诉人王亚妮居间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斌,王亚妮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4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斌,男,1959年12月9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李鑫,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亚妮,女,1964年2月3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曹义怀,北京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斌因与被上诉人王亚妮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民初字第4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亚妮原审诉称,王亚妮促成张斌与案外人江苏四方文化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张斌承诺向王亚妮支付100万元居间报酬,并于2010年6月19日向王亚妮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0年8月20日前支付50万元,余款50万元于延龄巷44号房屋拆迁时付清。因张斌未按期履行支付其中的50万元,王亚妮为此曾向人民法院起诉,并经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张斌支付该50万元。对于余款50万元,在张斌负有付款义务的情况下,以延龄巷(欠条中载明“延令巷”)为条件,如条件一直不发生,债权人的债权就不能实现,这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故约定付款条件应属无效。为维护王亚妮的合法权益,王亚妮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张斌立即给付王亚妮欠款50万元;2、诉讼费由张斌承担。审理中,王亚妮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张斌立即向王亚妮给付欠款50万元,并承担利息(自2010年6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张斌承担。张斌原审辩称:1、王亚妮在提供居间合同过程中,没有如实介绍合同的详细情况,造成张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给张斌造成了重大损失,事实上王亚妮无权主张巨额的居间费用,但王亚妮、张斌双方既然已经达成协议,张斌也同意支付剩余的50万元,不过应当按双方约定待房屋拆迁时支付。关于张斌收购四方文化公司不良资产的事情,开始王亚妮与张斌及另一案外人是想三人合伙收购,后王亚妮退出合伙,并经王亚妮介绍张斌与四方文化公司签订了相关收购合同。在合同签订后未办理相关资产过户手续前,王亚妮就向张斌要居间费,当时王亚妮要求张斌打一张100万元的欠条,张斌也向王亚妮出具了100万元的欠条,王亚妮拿到欠条后回去与其丈夫协商,说同意其分两次付款,先付50万元,剩余的50万元等延龄巷的房屋拆迁时再付。张斌按照王亚妮的意思立下案涉欠条,且案涉欠条的主文是王亚妮写好给张斌抄写的,在张斌立下案涉欠条后,王亚妮就将之前的欠条还给了张斌。后王亚妮又想与张斌合伙,张斌不同意,王亚妮又想自己与四方文化公司单独签订合同,后张斌在此前的合同价款基础上又加价继续与四方文化公司履行合同。2、双方所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合同法所规定的无效的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对于付款的约定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且双方约定的条件也未成就,王亚妮主张立即还款并支付利息,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9日,张斌向王亚妮立下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王亚妮业务介绍费人民币壹佰万元整。2010年8月20日前先付伍拾万元,余50万元等延令巷44号拆迁即付清。”关于上述欠条中双方约定的2010年8月20日给付的50万元,王亚妮于2011年8月30日向原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斌支付50万元。该院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2011)白民初字第20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亚妮欠款50万元。该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的部分载明:“2010年4月12日,张斌与案外人江苏四方文化实业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江苏四方文化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文化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由四方文化公司将其名下的部分不动产及车库整体转让给张斌。2010年6月19日,因前述合同的签订,张斌向王亚妮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今欠王亚妮业务介绍费人民币壹佰万元整。2010年8月20日前先付伍拾万元,余50万元等延令巷44号拆迁即付清。另查明,王亚妮系江苏延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华公司)股东、总经理,该公司系四方文化公司的控股子公司。2011年9月28日,四方文化公司向原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是:王亚妮原系集团公司下属的延华公司工作人员。2010年年初,王亚妮接受公司安排,协助处理集团公司下属新大都大厦等地方的相关资产,在此过程中,王亚妮与张斌进行了接洽,最后公司与张斌签订了出售资产的协议。经原审法院向四方文化公司董事长陆军调查,陆军称:当时集团公司欲处理一批被社会上的人非法占用的资产,而王亚妮社会关系广,就请王亚妮联系买家,王亚妮先是联系了一位姓田的买家来谈,王亚妮和陆军一起参与洽谈,但没洽谈成功。后来王亚妮又联系了张斌,陆军、王亚妮、张斌三人见面后洽谈成功(王亚妮全程参与了洽谈),最后由陆军指派行政部门主管代为签订了合同。王亚妮出售了其在延华公司的股份离开公司后,陆军才知晓王亚妮向张斌索要100万元中介费的事情。但陆军称没有请王亚妮联系买家的会议纪要,也没有王亚妮为此事在集团公司领取报酬、报销费用的凭据。张斌提供的证人陈某、孙某到庭作证称:在两证人受张斌聘请处置新大都大厦相关资产过程中,王亚妮多次参与协调与业主的矛盾,两证人都认为王亚妮系新大都公司的高管。对陆军及证人陈某、孙某的证言,王亚妮认为这恰恰证明王亚妮积极促成了合同的成立及履行。”因张斌不服(2011)白民初字第2051号民事判决,其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2012)宁民终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中对上述(2011)白民初字第2051号民事判决书中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审理中,经王亚妮、张斌质证,双方对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现(2011)白民初字第2051号民事判决书与(2012)宁民终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现本案王亚妮认为依据2010年6月19日的欠条中载明的“余50万等延令巷44号拆迁即付清”,王亚妮的债权无法实现,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审另查明,案涉欠条中载明的“延令巷44号”实际为“延龄巷44号”,该房屋目前未拆迁,也未与相关部门签订相应的拆迁协议或办理相关的拆迁手续。本案原审期间,张斌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宁房权证白转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欲证明张斌与四方文化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合同中涉及的负一层不动产无法过户,王亚妮提供居间服务有问题。经质证,王亚妮对房屋所有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王亚妮已促成张斌与第三方即四方文化公司签订合同,至于合同的履行与王亚妮无关。原审法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王亚妮与张斌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已经过(2011)白民初字第2051号民事判决书、(2012)宁民终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审理中,张斌辩称张斌与四方文化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所涉的地下负一层不动产目前仍未能过户,王亚妮居间行为存在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王亚妮的居间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在张斌与四方文化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时,王亚妮的居间义务已履行完毕,此后张斌与四方文化公司之间的合同如何履行只约束于合同双方当事人,与王亚妮的居间行为无关。故原审法院对张斌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张斌应按约定向王亚妮支付居间报酬。关于双方约定的居间报酬100万元,其中约定于2010年8月20日前先付的50万元,王亚妮已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现王亚妮就欠条中载明的“余50万等延令巷44号拆迁即付清”的余款50万元诉请张斌支付。张斌认为延龄巷44号房屋未拆迁,双方约定的条件未成就,王亚妮诉请张斌立即给付无依据。原审法院认为,上述“余50万等延令巷44号拆迁即付清”的字样虽具有条件性,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附条件合同中“附条件”的构成要件,应理解为是张斌承诺付款的履行期限。因所涉延龄巷44号目前未拆迁,何时拆迁为不确定因素,故上述对余款50万元的约定是双方对履行期限的约定不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现王亚妮诉请张斌还款50万元并无不当。因双方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王亚妮诉请张斌自2010年6月20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确定王亚妮主张的利息起算日为向原审法院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31日,王亚妮主张的利率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张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亚妮给付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3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张斌负担。张斌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王亚妮与上诉人张斌存在竞争关系,王亚妮为了取得诉争资产处置权,直接与四方文化公司接洽,并向该公司交付500万元的本票和转账支票,致四方文化公司资产处置价格从600万元上涨至700万元,王亚妮的恶意竞争使张斌损失100万元;本案涉及合同金额700万元,双方约定100万元的居间费超出正常居间费标准的10倍,依法应予调整。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将拆迁条件认定为附期限约定显属错误。根据法律规定,期限是指将来确定必然发生的事实,而条件是将来可能发生的事实,具有不确定性,剩余50万元应否支付视拆迁条件是否成就,王亚妮在前次诉讼中只起诉50万元,其对该条件也是认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王亚妮辩称:一、对于双方是否存在居间合同关系以及居间费是否过高问题,已有生效的判决书所确认,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且双方约定的是居间费而非违约金,上诉人要求调低居间费用缺乏法律依据。二、在被上诉人促成合同成立之后,上诉人同意给付100万元,这是上诉人确定的义务,既然是确定的义务,拆迁时给付即为附期限,如果为附条件,那么剩余50万元上诉人有可能不承担该支付义务,显然是矛盾的,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是正确的。三、被上诉人在前次诉讼仅主张50万元,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上诉人以此主张被上诉人认可拆迁对剩余50万元给付所附条件,缺乏依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针对原审查明的部分事实,上诉人持有异议,即原审查明中“陆军称没有请原告联系买家的会议纪要,也没有原告未此事领取报销费用的凭据”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陆军核实,并没有任何人向陆军了解过相关情况。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已生效的(2012)宁民终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亚妮与张斌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居间法律关系,王亚妮的居间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张斌与四方文化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合同已经成立,王亚妮的居间义务已履行完毕,张斌应按约定向王亚妮支付已到期的居间报酬50万元,张斌上诉认为居间费过高依据不足。此节事实,由(2012)宁民终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书、谈话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上诉人张斌与被上诉人王亚妮是否存在居间合同关系、王亚妮居间是否违法、张斌应否支付居间费用及调整居间费等问题,已经过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现上诉人在本案中未提交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否定前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事实,依据不足,且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为:“余50万元等延令(龄)巷44号(房屋)拆迁即付清”属于附条件性的约定还是附期限性的约定。对此,本院认为,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行为中特别约定一定的条件,并以条件是否成就来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或消灭法律行为;附期限的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以将来确定发生的事实作为限制法律行为效力的法律行为。两者区分的关键点在于所约定事实将来是否确定发生还是可能(不确定)发生,如系将来确定发生的事实则为附期限性的约定,如系将来可能(不确定)发生的事实则为附条件性的约定。就本案而言,延龄巷房屋今后是否拆迁是不确定的事实,该房屋今后可能存在重新翻建、因火灾和地震发生毁损等可能性均存在,故延龄巷44号房屋拆迁对50万元支付而言为附条件性的约定,而非期限性的约定,原审法院认定为附期限性约定存在错误。由于延龄巷44号房屋拆迁的可能性是存在的,而非不可能发生的事实,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法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之规定,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故在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主张该约定无效缺乏法律依据。目前,延龄巷44号房屋并未进入拆迁程序,被上诉人请求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审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不当,本院应予纠正。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上诉人上诉主张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法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民初字第412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王亚妮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800元,均由被上诉人王亚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海南代理审判员 汪德全代理审判员 刘 凡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旭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