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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民初字第1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许明铁、黄前英与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明铁,黄前英,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苍民初字第1611号原告:许明铁。委托代理人:徐良所,苍南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原告:黄前英。被告: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人民大道规划建设大楼。法定代表人:虞亦杭,局长。委托代理人:董文显,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明铁、黄前英与被告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苍南住建局)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正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明铁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良所、原告黄前英、被告苍南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董文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给予双方当事人调解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明铁、黄前英共同起诉称:原告许明铁与许允钱(抗美援朝革命烈士)原系叔侄关系,1948年10月许允钱参加革命,并根据农村习俗将原告许明铁过继收养作为许允钱的嗣子。1951年6月24日,许允钱在抗美援朝战争中壮烈牺牲,并于1983年经国家民政部门批准为革命烈士。许允钱父亲许文,又名许启杉,原在旧社会时期南下“南洋”,居住在印度尼西亚。1961年因印度尼西亚一度反华,携带妻子陈阿妮归国,当时政府给予提供一间房屋居住,坐落于原灵溪公社中街村(现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菜市街74号),1967年钱文去世。此后陈阿妮生活一直靠其内孙即原告许明铁照料,为使上述房屋产权问题、政策能够得到落实,1974年4月20日陈阿妮向当时的灵溪公社双联大队党支部、灵溪公社革命委员会提出该房屋产权归其所有的申请。1974年9月、10月,经平阳县灵溪公社双联生产大队革命领导小组调查研究,并经当时作为地方人民政府的平阳县灵溪公社革命委员会批准,该房屋产权归陈阿妮所有。从1967年开始,原告作为陈阿妮的孙子,照料、赡养陈阿妮,1978年因陈阿妮年迈,生活不能自理,原告一家人与陈阿妮共同居住在讼争房屋,履行赡养义务,并承担了陈阿妮去世的一切费用。1982年陈阿妮去世前明确上述讼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并将讼争房屋的产权手续即平阳县灵溪公社革命委员会文件的原件交给原告,原告系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原告及家人居住在讼争房屋至今已长达37年之久。2015年6月24日被告苍南住建局向法院提起排除妨碍民事诉讼,原告收到民事证据副本才发现被告未经调查于1992年9月25日擅自将讼争房屋登记为自己所有,被告从未将此告知原告,也未向原告主张腾空,至今长达23年之久后才向法院起诉。综上,原告认为,讼争房屋实际产权人系原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确认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菜市街74号房屋归两原告所有;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请求权基础并非继承法律关系,而是遗赠扶养法律关系,即原告为扶养人,陈阿妮为被扶养人,原告赡养陈阿妮,陈阿妮将案涉房屋遗赠给原告。原告许明铁、黄前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及人口信息,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苍政办[2012]221号文件,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名为“XXX语录”的申请报告、证明,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在1974年经当时地方人民政府平阳县灵溪公社革命委员会批准,产权为陈阿妮所有的事实;4.高阳郡许氏宗谱节录、革命军人牺牲家属光荣纪念证、革命烈士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许明铁是革命烈士许允钱的养嗣子,原告与陈阿妮系祖孙关系的事实;5.苍南县灵溪镇上垟庄村民委员会、苍南县灵溪镇黄宅内居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与陈阿妮的关系,以及原告与陈阿妮共同生活、履行赡养义务,涉案房屋一直以来由陈阿妮、原告等家人居住使用至今的事实;6.房屋所有权证,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事实。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准许证人潘某出庭作证。证人潘某出庭陈述称:证人在菜市街××××了47年,在30多年前听说许明铁是一个华侨老妈妈陈阿妮养的孙子,许明铁和陈阿妮一起住了3-4年,涉案房屋是许明铁奶奶陈阿妮的,证人以上所陈述均是亲眼看到,因为证人就住在隔壁,能确定许明铁过继给陈阿妮,许明铁和老人家一起住的事实。被告苍南住建局答辩称:一、涉案房屋所有权在1992年10月30日已登记在被告名下,至今已超出20年时间,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已超出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应予驳回。二、本案证据无法证实陈阿妮系产权人。1974年4月20日《报告》来源、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真实,当时的人民公社也无权决定将该房屋产权归属于陈阿妮所有。三、即使当时涉案房屋确实确权给陈阿妮,许明铁也无权主张该房屋产权。许明铁作为许允钱“继嗣子”,系封建性的“过继”,没有形成事实抚养关系,不能享有继承权。综上,该房屋来源于土改没收,一直系国有公房,在之前虽由陈阿妮居住使用,但并未确权归属陈阿妮所有。在1986年后租赁给许明铁居住,双方系租赁关系,许明铁现主张房屋产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苍南住建局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用以证明被告房屋来源的事实;2.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有房屋属国家所有,由原苍南县房地产管理局代表国家行使房屋所有权,公有房屋性质认定行为属行使行政职权行为,由此而与被告发生的关于房屋所有权纠纷,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法院受案范围,应由行政机关处理。另外,本案涉及文革期间平阳县灵溪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将涉案房屋确权给陈阿妮的行为的效力认定,属历史遗留问题,被告将涉案房屋申请并登记为公房涉及当时政策规定,基于此,本案争议原告应向政府申请解决。现原告提起民事诉讼不当,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许明铁、黄前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正中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董小美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