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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碾民初字第09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贾继贺与邳州通懋纸制品加工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继贺,邳州通懋纸制品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碾民初字第0952号原告贾继贺,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发扬,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邳州通懋纸制品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燕子埠镇郭庄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家余,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贾继贺诉被告邳州通懋纸制品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继贺的委托代理人张发扬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通懋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满后其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继贺诉称,2012年1月16日,被告通懋公司在原告处购买煤炭34吨,每吨计价880元,共计29920元,公司负责人刘家余及员工梁龙司在过磅单上签字。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29920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2年4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通懋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被告通懋公司向原告购买煤炭34吨,每吨880元,共计2992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过磅单一份。被告的负责人刘家余于2012年4月22日在过磅单上签名。上述货款经原告催要未果,由此引发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过磅单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后,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交易时并未明确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在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前提下,依照一般交易习惯应当收货付款同步进行,本院根据被告在过磅单上签名的时间,确定支付货款的合理时间应为2012年4月22日。被告逾期拒付余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其理由成立,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邳州通懋纸制品加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贾继贺货款29920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2年4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元,由被告邳州通懋纸制品加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坤人民陪审员  高遵宪人民陪审员  李修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曹馨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