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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终8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张友保与聂瑞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瑞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张友保,聂瑞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聂瑞岐,男,198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人槐桥乡马庄村人。委托代理人侯校东,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乙鑫通大厦*楼。负责人郑永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向晖,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友保,男,1956年5月1日出生,汉族,曲周县槐桥乡相公庄村人。委托代理人张利强,曲周县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瑞峰,男,198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曲周县槐桥乡马庄村人。上诉人聂瑞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邯郸公司)与张友保、聂瑞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聂瑞岐、安盛天平保险邯郸公司不服曲周县人民法院(2015)曲民初字第00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20日8时40分许,原告驾驶冀D×××××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曲周县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振兴路口向西左转弯过程中,与由北向南驶来被告聂瑞岐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曲周县交警大队出具的曲公交认字(2015)第11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友保、被告聂瑞岐各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因伤情严重原告即被曲周县中医院120当日转院邯郸市第一医院治疗,期间根据医生建议又转院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接受治疗、曲周县医院住院治疗,计47天,共花销医疗费150857.78元,其中被告垫付医疗费2万元。根据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记载,一、原告的伤情为:1、多发伤。2、头部外伤。3、左顶枕皮裂伤清创缝合术。4、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二、建议:1、继续给予抗凝治疗。2、定期给予伤口换药。3、1个月后复查。4、加强功能锻炼,增加营养。根据原告申请,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进行鉴定。2015年1月6日该中心出具邯物司鉴定(2015)法医第F5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张友保的伤残等级定为柒级、拾级各一处。2、原告张友保的护理期限以180日为宜,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中有关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规定,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根据医嘱确定原告护理期间为180天,护理人员住院为两人护理,出院后为1人护理。原告张友保长期在家务农,故其误工费参照河北省所统计的2015年度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为15410元∕年÷12月÷30天×180天=7705元。护理人员李清亮系原告女婿系曲周县恩泽园食品厂维修工,事故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249.17元,计算护理费为住院期间(3249.17元÷30天)×47天=5090元。护理人员张俊超长期受聘于业主贾晓军从事交通运输业,事故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计算护理费为(3500÷30天)×180天=21000元。护理费共计26090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7天×50元/天=2350元。原告因事故造成柒级、拾级伤残各一处,根据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应参照上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0186元×20年×(40%+1%)=83525.2元。本次事故不仅造成原告残疾,而且使原告多发伤、肋骨多处骨折等,直接影响其今后生活工作,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考虑到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酌情认定为20000元。根据医嘱,原告需要加强营养,酌情确定营养费1000元。原告在邯郸、石家庄住院治疗,因转院急救及复查往返曲周、邯郸、石家庄之间,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足以全额认定,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因事故造成原告冀D×××××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损坏,经曲周县交警大队委托曲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7月7日出具曲价车鉴(2015)第26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福田五星牌三轮载货摩托车于2015年3月20日损失价格为2170元。原告因鉴定支付费用200元。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50857.78元、误工费7705元、护理费26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835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2170元,共计295797.98元。被告聂瑞岐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平保险邯郸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友保因事故受损,应依法得到赔偿。曲周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经质证原被告无异议,经审查作为证据予以采信。经依法计算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95797.98元。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其他部分,事实或法律依据不足,均不予支持。被告天平保险邯郸支公司作为事故冀D×××××号车辆的保险人,对该车辆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本案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天平保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赔偿原告12.2万元。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考虑到原告及被告聂瑞岐的各自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确定原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比例均为50%。原告下余损失173797.98元,即由被告聂瑞岐承担173797.98元×50%=86899元的赔偿责任,被告聂瑞峰在本案中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被告聂瑞岐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实属无证驾驶、事故认定书显示冀D×××××车非我公司投保车辆及其他费用不属于保险条款范围内,我公司不予赔付等,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友保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2.2万元。二、被告聂瑞岐赔偿原告张友保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6899元。三、被告聂瑞峰在本案中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友保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0元,减半收取2170元,由被告聂瑞岐负担17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聂瑞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提出,一、曲周县交警队作出的曲公交认字(2015)117号事故认定书有失公正,(2015)第07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友保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聂瑞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后又作出11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有悖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据117号认定书作出不合理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认定被上诉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比例划分赔偿数额。二、一审法院认定赔偿数额不合理,张友保主张的误工期限是136天,一审法院参照护理期间认定误工期限是不正确的,应为住院期间的误工时间;护理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应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伤残等级不合理;营养费只注明加强营养,没有标准,也没有鉴定意见,支付营养费没有依据;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20000元,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应认定5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安盛天平保险邯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提出,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财产损失不清,证据不足,我公司对交警队委托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聂瑞岐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已超有效期,应视为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诉讼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曲公交认字(2015)第07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友保负主要责任,聂瑞岐次要责任。张友保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申请复核后,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曲公交认字(2015)第11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友保、聂瑞岐各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张友保在一审庭审中请求误工时间136天,误工费为5742元。本院认为,关于事故认定书,上诉人聂瑞岐虽然对于复核后的曲公交认字(2015)第117号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其未提交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117号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上诉人聂瑞岐不认可117号事故认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一审法院按护理期限认定张友保的误工时间并无不当,误工费为7705元,但张友保在一审开庭中请求的误工时间为136天,误工费为5742元,是张友保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的误工费已超出张友保的请求,应予纠正,故本院支持张友保误工费5742元。关于护理费,张友保一审提交了两位护理人员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等,因此原审判决的护理费并无不当,聂瑞岐上诉请求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伤残等级,虽上诉人聂瑞岐对伤残鉴定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交足推翻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充分证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医院的诊断证明已注明加强营养,故原审法院支持营养费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抚慰金,张友保构成七级、十级各一处,原审法院支持20000元精神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友保的摩托车损失2170元,安盛天平保险邯郸公司虽然对价格鉴定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交足推翻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充分证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由败诉方承担,故原审判决安盛天平保险邯郸公司承担诉讼费并无不当。本次事故造成张友保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50857.78元、误工费5742元、护理费26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835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2170元,共计293834.9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应由安盛天平保险邯郸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内赔偿张友保122000元。根据事故认定书,张友保、聂瑞岐各承担不足部分的比例均为50%,扣除交强险后不足部分损失为171834.98元,即由聂瑞岐承担171834.98×50%=85918元,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聂瑞岐应当赔偿65918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曲周县人民法院(2015)曲民初字第0083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第三、第四项;二、变更曲周县人民法院(2015)曲民初字第008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聂瑞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张友保各项损失659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0元,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50元,聂瑞岐承担6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温永国审 判 员  徐海燕代理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翠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