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终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思伉与高瑛、梁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瑛,梁军,陈思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终字第4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瑛,女,196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军,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伟,广西桂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思伉,女,1974年5月19日出生,壮族,住贵港市港北区。委托代理人朱绍欢,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晓明,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高瑛、梁军因与被上诉人陈思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的(2015)港北民初字第1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1月25日、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伟、被上诉人陈思伉及委托代理人朱绍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判查明,原告与被告高瑛系同事关系,被告高瑛与被告梁军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7日原告以合伙投资为由将2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高瑛,被告高瑛立写收条一张交原告收执,收条上载明:“今收到陈思伉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合伙投资,盈亏自负,使用期限暂定半年”;2013年1月25日,原告又将3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高瑛,被告高瑛立写收条一张交原告收执,收条上载明:“今收陈思伉现金叁拾万元整做投资,盈亏自负”;2013年6月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40万元给被告高瑛,被告高瑛立写收条一张交原告收执,收条上载明:“今收陈思伉(40万元整)肆拾万元整,合伙做生意,自负盈亏”;2013年6月26日,原告将5万元现金交给被告高瑛,被告高瑛立写收条一张交原告收执,收条上载明:“今收陈思伉伍万元整。借款人:高瑛”。2015年5月,原告以上述四笔款项共95万元系被告向原告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10月6日、10月24日、12月2日、12月31日、2014年1月27日、3月25日、4月28日、6月2日、6月29日分9次向原告账户转款,每次转账金额均为34000元。原告主张该款项为4笔借款的利息总额;被告主张上述款项系案外人杨永忠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其只是按照杨永忠的指示将上述利息支付给原告,并不是所谓的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再查明,2015年4月16日,被告高瑛于港南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外人杨永忠,请求其归还借款175万元及利息,该案号为(2015)南民初字第747号。庭后该院依职权向港南法院调取该判决书,该判决查明被告高瑛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向案外人杨永忠提供借款190万元,月利息为4分,并判决杨永忠向被告高瑛归还借款175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高瑛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应否向原告偿还95万元款项。本案中原告虽然是以收条作为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但在现实生活中不能排除持特定情况下,以收据的形式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若通过对收条的产生原因进一步分析,查明纠纷系因借贷行为引起的,并能提供出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应当认定债权债务关系成立。首先,本案中的收条上虽然载明“合伙投资、自负盈亏”等内容,但是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身份及庭审查明情况,双方并无实质的合伙投资项目,也不具备合伙的法律特征,故该收条的形成并不是基于合伙基础之上产生的法律关系;其次,根据港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747号判决查明的事实,被告向案外人杨永忠提供借款的时间、部分款项与本案立写收条的时间、交付的款项数额吻合,可以认定被告已实际使用原告的95万元款项并借给案外人杨永忠获利。现该判决判令案外人杨永忠向被告归还借款175万元,被告实际上已经通过诉讼途径获得了本案讼争款项的债权;而原告不是该借贷关系的当事人,案外人杨永忠也没有立写借条交原告收执,故原告无法介入到该借贷关系中行使权利。被告在获取了对案外人杨永忠的175万元的债权后,理应向原告返还其收取的95万元款项,故本案宜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最后,被告出具的2012年10月17日的收条中载明“使用期限暂定半年”,2013年6月26日出具的收条落款为“借款人:高瑛”,上述内容均含有借款的意思表示;并且被告收取原告95万元款项后,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期间每月均向原告支付34000元,亦符合借贷关系中利息支付的特征。综上分析,原、被告之间符合借贷法律关系的特征,应认定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属委托代理关系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因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高瑛与被告梁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高瑛、梁军共同偿还原告陈思伉借款950000元及利息(利息支付:以95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13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300元,由被告高瑛、梁军负担。上诉人高瑛、梁军上诉称,1、上诉人高瑛于2013年6月26日借到被上诉人的5万元没有到期,没有利息约定,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经催告即行判令上诉人还款并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2、上诉人没有借到被上诉人的90万元。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从没有借贷的意思,上诉人是帮被上诉人将款借给案外人杨永忠。被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将20万元、30万的款项交到上诉人手上。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虽然受上诉人委托、指示以自己名义起诉案外人杨永忠,并不等于上诉人获得额外利益,并以此推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借贷关系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四百零四条规定,上诉人在杨永忠不能履行合同时,已向被上诉人披露了杨永忠的情况,但被上诉人仍要求上诉人以自己名义起诉杨永忠,上诉人在处理被上诉人委托的诉讼事务后取得的财产再依法转交被上诉人。现在虽然获得胜诉,但仍未取得财产,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履行义务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思伉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就借款5万元的还款期限约定时间,被上诉人有权随时要求上诉人还款。2、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90万元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上诉人只是出具收条给被上诉人,但一审法院已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实际合伙,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款项之后也支付了相应利息,且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款项有于借款给案外人杨永忠,不是用于合伙做生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关系符合借贷特征。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没有授权给上诉人起诉案外人杨永忠,上诉人已向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起诉杨永忠主张借款权利,说明其向被上诉人借贷后再借给杨永忠。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自认借给上诉人高瑛的20万元、30万元、40万元、5万元分别按月息4分、3.5分、3.5分、3分计算,上诉人高瑛通过转账或现金已交付全部利息至2014年6月份,共交付了490500元。其没有委托上诉人起诉案外人杨永忠主张权利。被上诉人庭后否认上诉人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份,认为上诉人高瑛支付全部利息是至2014年5月份。二审另查明,上诉人高瑛认为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90万元,其按案外人杨永忠指示向被上诉人交付至2014年6月份的利息共计506000元,其帮被上诉人将款放贷给案外人杨永忠的90万元的利率都是按月息4分计算,其向被上诉人借款5万元没有利率约定。其受被上诉人委托、要求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案外人杨永忠主张权利。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表明的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一、二审中主张上诉人于2012年10月17日、2013年1月25日、6月3日共收到其交付的90万元是借贷关系,有收条、上诉人高瑛向其支付利息、上诉人高瑛以自己名义向案外人杨永忠主张包括上述款项的借贷权利的事实印证。上诉人高瑛陈述收到被上诉人交付的90万元是帮被上诉人放贷给案外人杨永忠并按被上诉人要求以自己名义起诉案外人杨永忠的事实,上诉人提供没有借贷意思的收条,并有转交案外人杨永忠支付的利息、以其名义放贷给案外人杨永忠的利率是月息4分与转交给被上诉人的月息相等或相差微薄的事实印证。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情况来看,被上诉人的陈述,虽有上诉人高瑛支付利息的事实印证,但与收条的内容、意思相排斥;上诉人高瑛的陈述虽没有确切的书面证据证明,但具有合理性,并有收条部分意思佐证,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案发前较为熟识、文化水平较高、三张收条内容无借贷意思、90万元款项去向完整和即时性、上诉人收支利率差为零或微薄及民间资本借贷逐利性较大的特点的情况考虑,并从普通人的日常生活经验判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高瑛陈述的内容可信度更高,因此,对被上诉人陈述上诉人高瑛收到其交付的90万元为借贷关系的事实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由被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应驳回被上诉人提出由上诉人返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高瑛借有被上诉人陈思伉5万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的事实,有收条证明,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上诉人多次转交利息及金额等事实印证,因此,上诉人高瑛提出5万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未经催告还款的事实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被上诉人自认的各笔放贷款项的利率及上诉人高瑛已给付的全部利息至2014年6月份的情况计算,被上诉人应收到转帐或现金的金额为52.45万元,虽然被上诉人庭后又反悔、认为上诉人高瑛给付全部利息只是至2014年5月份,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确切的证据前提下,应认定上诉人高瑛给付的利息款项至2014年6月份、共计52.45万元,但上诉人高瑛又自认总共给付被上诉人的款项共计506000元,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本院采信上诉人高瑛至2014年6月份通过银行或转帐给付了被上诉人的共计506000元,扣除至2014年5月份无争议的490500元后,上诉人高瑛2014年6月份只给付了被上诉人15500元,不足以支付90万元款项的全部利息,故认定上诉人高瑛向被上诉人借款5万元的利息只支付至2014年5月份,共计16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利息不予支持,上诉人高瑛返本还息计算具体如下(以元为最小单位):(1)至2013年7月,上诉人高瑛偿还的1500元有933元(本金5万元×0.056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12个月)用于偿还利息、有567元用于偿还本金,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49433元;(2)至2013年8月,上诉人高瑛偿还的1500元有922元(本金49433元×0.056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12个月)用于偿还利息、有578元用于偿还本金,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48855元;(3)至2013年9月,上诉人高瑛偿还的1500元有911元(本金48855元×0.056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12个月)用于偿还利息、有589元用于偿还本金,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48266元;(4)至2013年10月,上诉人高瑛偿还的1500元有900元(本金48266元×0.056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12个月)用于偿还利息、有600元用于偿还本金,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47666元;(5)至2013年11月,上诉人高瑛偿还的1500元有889元(本金47666元×0.056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12个月)用于偿还利息、有611元用于偿还本金,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47055元;(6)至2013年12月,上诉人高瑛偿还的1500元有878元(本金47055元×0.056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12个月)用于偿还利息、有622元用于偿还本金,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46433元;(7)至2014年1月,上诉人高瑛偿还的1500元有866元(本金46433元×0.056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12个月)用于偿还利息、有634元用于偿还本金,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45799元;(8)至2014年2月,上诉人高瑛偿还的1500元有854元(本金45799元×0.056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12个月)用于偿还利息、有646元用于偿还本金,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45153元;(9)至2014年3月,上诉人高瑛偿还的1500元有842元(本金45153元×0.056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12个月)用于偿还利息、有658元用于偿还本金,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44495元;(10)至2014年4月,上诉人高瑛偿还的1500元有830元(本金44495元×0.056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12个月)用于偿还利息、有670元用于偿还本金,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43825元;(11)至2014年5月,上诉人高瑛偿还的1500元有818元(本金43825元×0.056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12个月)用于偿还利息、有682元用于偿还本金,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43143元;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提出由上诉人偿还其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充分事实依据支持,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5)港北民初字第1273号民事判决主文为:上诉人高瑛、梁军共同偿还被上诉陈思伉借款43143元及利息(利息支付:以43143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二、驳回被上诉人陈思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高瑛、梁军负担1330元,由被上诉人陈思伉负担169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上诉人高瑛、梁军负担1330元,由被上诉人陈思伉负担1197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业佳审 判 员 陈品泉代理审判员 程 荧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海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