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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3民初1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黄丽好与蓬江区爽香美食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丽好,蓬江区爽香美食店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1103号原告:黄丽好,女,汉族,身份证登记地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公民身份号码×××1622。被告:蓬江区爽香美食店,所在地江门市天龙二街9座首层1-5A-H轴之1卡、2卡。经营者:丁利祥,男,汉族,身份证登记地址贵州省习水县,公民身份号码×××2811。原告黄丽好诉被告蓬江区爽香美食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丽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爽香美食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丽好诉称:原告于2015年10月11日至12月23日在被告爽香美食店做清洁工,约定每月工资2500元,月尾发放当月工资。期间,被告共欠原告工资3600元,后支付300元,尚欠33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遂到江门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以下××区××),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据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3300元;2、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原告黄丽好在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3、欠条;4、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蓬江劳人仲字(2016)022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壹份;4、送达回证壹份。被告爽香美食店无应诉、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本院查明:原告黄丽好户口在江门市,现居江门市天河西路,没有固定单位,一直在打散工。2015年10月11日,原告受雇于被告爽香美食店做餐厅清洁工,没有签订合同,约定每月劳动报酬为25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工作期间,被告拖欠原告11月和12月的劳动报酬共3600元。同年12月23日,被告结束经营,原告向被告索要工资,被告于2016年1月2日写下《欠条》一张,其中内容注明:欠黄丽好工资共3600元,在一个月内还清。后经原告追索,被告支付了300元,余款一直没有支付。2016年1月15日,原告向蓬江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该委于同年1月15日作出蓬江劳人仲字(2016)022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提出申请的主体不适格,不符合受案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在江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经营者是丁利祥,经营场所位于江门市天龙二街9座首层1-5A-H轴之1卡、2卡,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本院认为:本案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而非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原告黄丽好主张其于2015年10月11日至12月23日期间受雇于被告爽香美食店,被告共拖欠其劳动报酬3300元,并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应诉和举证,由此,应视为原告已就其所主张的事实完成举证的责任,被告放弃其诉讼权利并承认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据此认定被告拖欠原告任职期间的劳动报酬3300元。综上所述,原告黄丽好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蓬江区爽香美食店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拖欠原告黄丽好的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33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黄丽好。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蓬江区爽香美食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佩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新民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