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2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苏州屯村五七电镀有限公司与苏州菲可特金属制品厂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屯村五七电镀有限公司,苏州菲可特金属制品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09民初2631号原告苏州屯村五七电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邱舍开发区(屯南村)法定代表人凌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志乔,苏州市吴江区同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金卫平,苏州市吴江区同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州菲可特金属制品厂,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新胥路69号。投资人沈建康,厂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苏州屯村五七电镀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菲可特金属制品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苏州屯村五七电镀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苏州屯村五七电镀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州屯村五七电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苏州屯村五七电镀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沈国全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韦舒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