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82执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源市支行与被执行人高权、张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382执16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源市支行,住所地凌源市市府路东段35号。负责人:刘明江,行长。被执行人高权,男,1964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河坎子乡沙果沟村大石头沟组。被执行人张勤,男,195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所地凌源市河坎子乡沙果沟村北沟组。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源市支行与被执行人高权、张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已冻结被执行人工资,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辽1382执16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高凤彬助执员张敏助执员刘洋二0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刘哲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辽1382执16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源市支行,住所地凌源市市府路东段35号。负责人:刘明江,行长。被执行人高权,男,1964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河坎子乡沙果沟村大石头沟组。被执行人张勤,男,195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所地凌源市河坎子乡沙果沟村北沟组。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源市支行与被执行人高权、张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已冻结被执行人工资,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辽1382执16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高凤彬助执员张敏助执员刘洋二0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刘哲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辽1382执16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源市支行,住所地凌源市市府路东段35号。负责人:刘明江,行长。被执行人高权,男,1964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河坎子乡沙果沟村大石头沟组。被执行人张勤,男,195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所地凌源市河坎子乡沙果沟村北沟组。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源市支行与被执行人高权、张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已冻结被执行人工资,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辽1382执16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高凤彬助执员张敏助执员刘洋二0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刘哲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合议庭评议笔录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评议时间:2016年3月17日评议地点:执行局417室执行长:高凤彬执行员:张敏、刘洋书记员:刘哲评议记录如下:执行长:高凤彬今天我们就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源市支行与被执行人高权、张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的有关事宜评议,首先由承办人发表意见:执行员:张敏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冻结被执行人工资,且申请人同间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我的意见是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请二位发表意见。执行长:高凤彬我同意承办人的意见。执行员:刘洋我同意承办人的意见。评议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终结本院(2016)辽1382执16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