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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杜发华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发华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发华,男,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绵阳市江油市人,山东××有限公司安装队长,家住四川省绵阳市江油市。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辩护人李友仁,福建九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发华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晓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发华及其辩护人李友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杜发华带领维修人员在福建省漳州××有限公司煤气站修补炉裙过程中,在没有任何安全防范设备及措施的情况下,用铁质扳手拆开风冷器顶盖五、六个螺丝后,要求福建省漳州××有限公司员工按照他的方法卸下风冷器顶盖。当日22时30分许,工人在拆卸第二块盖板时风冷器发生爆炸,造成被害人徐某因爆炸受伤当场死亡,被害人杨某因爆炸受伤抢救无效死亡,覃某、谭某、常某、袁某、梁某五人因爆炸不同程度受伤。案发后,福建省漳州××有限公司经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徐某、杨某家属人民币各650000元,一次性赔偿覃某、袁某、常某、谭某人民币155000元、56000元、70000元和12000元,并与梁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杜发华于2015年7月5日被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杜发华的供述,被害人覃某、谭某、常某、袁某、梁某五人的陈述、证人陈某1、娄某等十五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杜发华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发华对起诉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杜发华有自首表现,无前科,事故赔偿等善后事宜都得到妥善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杜发华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发华系山东××有限公司的维修队长。2014年10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杜发华受所在公司领导的指派,带领维修人员在福建省漳州××有限公司煤气站修补煤气发生炉的炉裙过程中,应福建省漳州××有限公司的要求,到该公司煤气站风冷器顶盖平台上,指导检查维修堵塞的风冷器。其间,被告人杜发华严重违反国家《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GB6222-2005)标准规定的关于风冷器维修必须遵循的操作程序和步骤,在没有明确进行有效隔离,并置换和吹扫风冷器内部残留的易燃易爆煤气和进行一氧化碳等可燃气体残余浓度测定的情况下,直接使用容易发火星的普通铁质扳手对风冷器顶盖进行拆卸,并告诉该公司员工按其方法进行作业。被告人杜发华离开风冷器顶盖平台后,该公司员工继续拆卸作业。由于风冷器顶盖螺丝生锈,难于拆卸,该公司员工在拆卸风冷器顶盖过程中,使用铁质扳手、铁锤敲击、摩擦、碰撞等原因产生火花,引爆风冷器内部爆炸混合气体,导致混合气体爆炸事故的发生,造成风冷器平台上维修人员徐某因爆炸受伤当场死亡,杨某因爆炸受伤抢救无效死亡,覃某、谭某、常某、袁某、梁某五人因爆炸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死者徐某因爆炸致左下腹腔开放性损伤及左下肢、外生殖器离断而死亡;死者杨某系多发骨折并肺部、腹部出血,导致失血性休克,致急性心肺功能衰竭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杜发华积极参与抢救事故死伤人员。福建省漳州××有限公司经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徐某、杨某家属人民币各650000元,一次性赔偿覃某、袁某、常某、谭某人民币155000元、56000元、70000元和12000元,并与梁某达成和解协议。2015年7月5日,被告人杜发华在陈某2的规劝下,从泉州市前往华安县投案途中被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杜发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发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覃某、谭某、常某、袁某、梁某五人的陈述、证人陈某1、娄某、陈某2等十六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鉴定意见、《关于福建省漳州××有限公司煤气站10.29爆炸事故原因分析报告》、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款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发华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二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被告人杜发华的行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起关键性作用,量刑时应合理确定罪责。被告人杜发华在投案途中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发华积极参与事故抢救,本案人员伤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对被告人杜发华可酌情从宽处罚。对辩护人所作与上述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发华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志平人民陪审员  李立德人民陪审员  罗 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万华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