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24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姜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4刑初4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因本案于2014年3月18日被昌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昌检公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景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份,被告人姜某通过街头办理假证的粘贴广告提供的联系方式,花费300元人民币购买房证号为20802号、印有昌图县人民政府公章的、所有权人身份证号为211224198011020347“马某某”、房产地址为昌图镇北街6组293栋131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一本。经昌图县房地产管理处认定该房屋所有权证系伪造;经公安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查询系统内没有身份证号为211224198011020347马某某登记信息。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姜某到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伪造的房产证;户籍证明、昌图县房地产管理处证明、投案自首悔过书等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姜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指控被告人姜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被告人姜某通过街头办理假证的粘贴广告提供的联系方式,花费300元人民币购买房证号为20802号、印有昌图县人民政府公章的、所有权人身份证号为211224198011020347“马某某”、房产地址为昌图镇北街6组293栋131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一本。经昌图县房地产管理处认定该房屋所有权证系伪造;经公安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查询系统内没有身份证号为211224198011020347马某某登记信息。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姜某到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昌图县房地产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证明了经昌图县房地产市场管理处鉴定,被告人姜某放在刘某处的房产证(房权证昌图镇字第208**号,建房注册号21039)是假证;所有权为马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一本(房权证昌图镇字第208**号,建房注册号21039);投案自首、悔过书证明被告人姜某投案自首的事实;证人刘某证实了被告人姜某向其借钱,后将马某某的房产证抵押给他的事实;同时还有物证被告人姜某放在刘某处的房产证;以假的房产证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以及案件来源、投案经过、户籍信息与被告人姜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且相互印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非法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公文、印章,其行为构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案发后,被告人姜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玉杰审 判 员 李万祥人民陪审员 许玉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佟 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