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10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朱曙钢与张志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曙钢,张志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045号原告朱曙钢。被告张志豪。原告朱曙钢与被告张志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王惠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曙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曙钢诉称:2015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当时口头承诺7月7日归还,嗣后被告未能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能履行,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6000元;2、被告偿付拖欠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志豪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张志豪向原告朱曙钢借款6000元的事实有银行收付款通知书、电话录音资料等予以证实,双方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曙钢借款人民币6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志豪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田匡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