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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商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李刚与王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王小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商初字第135号原告李刚,男,1982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怀安县。被告王小龙,男,1991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怀安县。委托代理人王慧贤,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李刚诉被告王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刚、被告王小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15日,被告王小龙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若不能在2011年8月14日还清,则从2011年8月14日起,月息3分。借款后,至今被告未支付本金利息且拒不归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1、借条的借款时间有涂改痕迹,实际并不是2010年8月15日出具的;2、李刚从未借给王小龙5万元,不存在借款5万元的事实;3、王小龙是在2010年8月10日与李刚签订桥东区永恒制冷转让协议,因欠5万元转让费打的借条;4、我们不认可原告证据的证明目的,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不真实,不是借款,是我方欠原告的转让费,且转让协议最终并没有履行,故我方不应支付5万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5日,被告王小龙向原告李刚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若不能在2011年8月14日还清,则从2011年8月14日起,月息3分,且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8月14日。因被告王小龙至今未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委托代���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被告王小龙欠原告李刚借款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此笔借款已于2012年8月14日到期,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认为借条的借款时间有涂改痕迹,但此种痕迹并不足以影响借条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王小龙主张此笔欠款是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时所写且转让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但无法证明此张借条与转让协议之间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从2010年8月15日至2011年8月14日,借款利息为1分,此时利息为6000元。双方约定从2011年8月14日起,借款月利率为3%,因约定的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应按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1%的四倍继续计算利息。为此,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被告王小龙偿还原告李刚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2010年8月15日至2011年8月14日的利息6000元。被告王小龙偿还原告李刚从2011年8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本金50000元,从2011年8月15日至给付之日,年利率按24.4%计算)。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俊杰审判员  兰逞彦审判员  高丽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虹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