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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肃民二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石发建与李伟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发建,李伟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民二初字第846号原告石发建。被告李伟福。原告石发建与被告李伟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发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向原告借款20600元,承诺于10日内还清;借款期限到后,被告推拖不付。现起诉被告要求立即偿还借款20600元、支付利息8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伟福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承诺于2014年10月22日前还清,并支付利息600元。为此,被告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石发建现金贰万零陆佰元整,2014年10月22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推拖不付,原告故而起诉。庭审中,原告承认实际向被告借款20000元,并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有违诚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款利息,原告放弃该项请求,本院亦予以许可。被告李伟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伟福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石发建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元,由被告李伟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兴国代理审判员  陶 婷代理审判员  周国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