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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22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2民初493号原告李某某,男,1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医生,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彭吉群,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素珍,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女,196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倩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吉群、肖素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19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未共同生育有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婚后不久,被告染上赌博恶习,常因索要钱财打牌而大吵大闹。加之被告不能正确对待原告之子,处理好家庭关系,双方产生矛盾。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修复可能。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胡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但口头表示其不愿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9日在富顺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未共同生育有子女。2016年2月24日,富顺县富世镇龙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兹有李某某、男,胡某某、女。因李某某与胡某某感情不合,从2016年2月16日起分居”。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的问题,原告进行了自述:原、被告系再婚,未共同生育有子女。夫妻共同财产有:1.原告从2011年起至2015年,为被告购买养老保险;2.双开门电冰箱一台;3.长虹牌54英寸电视机一台;4.王力牌电动摩托车一辆。若离婚,电冰箱、电视机归原告所有,购买的养老保险、电动摩托车归被告所有。有共同债权:借给被告姐姐2000元,若离婚,原、被告各得1000元。无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诉请离婚,应当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诉讼中,原告举示的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只要原、被告能加强沟通交流,相互谅解包容,相互尊重信任,改掉各自缺点,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倩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余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