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民二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与被告九江新耐立达建材有限公司、王唯华、冷火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九江新耐立达建材有限公司,王唯华,冷火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二初字第100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负责人张建成委托代理人辛新委托代理人徐仕波,江西浔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九江新耐立达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唯华被告王唯华被告冷火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以下简称九江农行)与被告九江新耐立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耐立达公司)、王唯华、冷火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江农行的委托代理人辛新、徐仕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耐立达公司、王唯华、冷火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江农行诉称:2015年1月19日,被告新耐立达公司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6010120150000245),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人民币490万元,借款期一年,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44%,按月结息付息。为了确保上述借款合同得以履行,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唯华、冷火云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36100120150002114),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将490万元贷款发放给借款人被告新耐立达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新耐立达公司自2015年10月开始欠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新耐立达公司均无力支付,已经违约,后经原告进一步调查核实,被告新耐立达公司已无力按期履约。为此,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截止2015年11月24日,被告九江新耐立达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90万元,逾期利息26472.57,合计4926472.57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一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于2015年11月26日解除,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90万元及利息26472.57元,及自2015年11月21日至11月26日的复利23.66元,并自2015年11月27日起以4926472.57元(本金4900000元+利息26472.57元)为基数均以年利率9.66%计算逾期利息及复利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并承担律师费50000元,被告王唯华、冷水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九江农行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新耐立达公司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复印件(原件核对),(编号:36010120150000245)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新耐立达公司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借款金额490万元人民币。借款为一年,到期日期2016年1月18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6.44%;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前按约定利率计收,借款到期之后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凭证为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未记载或者记载的借款金额、提款金额、还款金额、借款发放日期与到期日期、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用途与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合同由贷款人与借款人、担保人另行签订。对借款人发生可能影响借款安全或者债务履行情形的,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借款。借款人或者保证人违约,贷款人可以解除本合同以及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5年1月19日原告发放490万元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2、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唯华、冷火云签订的《保证合同》(编号361001201500021241)复印件(原件核对),证明被告王唯华、冷火云为原告与被告新耐立达公司的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连带清偿上述债务。被担保的主债权为本金人民币49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责任的承担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约定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情形),债权人未受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3、新耐立达公司还款流水及欠款本金利息清单一份、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因被告违约,原告已经于2015年11月25日宣布提前到期。截止2015年11月24日尚欠本金490万元,利息26472.57元,合计4926472.57元。4、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原件核对),证明原告发生律师费5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方承担。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九江新耐立达公司、王唯华、冷火云均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被告新耐立达公司因需要购买原材料向原告九江农行提出借款申请。双方于同日签订了编号:36010120150000245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第3.1.1项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9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5年1月19日至2016年1月18日;合同3.3.1.1项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5%,直至借款到期日,经确定年利率为6.44%;合同3.3.2.1项约定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合同3.3.3.1项约定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合同3.3.4项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3.9.1项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第5.1项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即构成违约;合同第5.2项约定借款人或保证人有违约情形的,贷款人可以解除本合同及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合同第5.3项约定发生5.1、5.2条所述情形的,贷款人可以采取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等救济措施;合同第5.4项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王唯华、冷火云于2015年1月19日于原告九江农行签订了编号:361001201500021241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唯华、冷火云为被告新耐立达公司与原告九江农行签订的编号:36010120150000245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担保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490万元;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九江农行于当日将借款490万元发放至被告新耐立达公司账户内。被告新耐立达公司于2015年2月至10月正常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21日仅支付利息719.58元,原告九江农行遂于2015年11月26日向被告新耐立达公司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借款合同于当日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新耐立达公司提前归还借款本金490万元及利息26472.57元。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并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九江农行与新耐立达公司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应遵照履行。九江农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新耐立达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并到期返还借款,因新耐立达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依据合同约定,九江农行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贷,新耐立达公司在收到九江农行解除通知后未提出异议,合同应当解除,新耐立达公司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九江农行与王唯华、冷火云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担保关系合法有效。王唯华、冷火云应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对新耐立达公司所欠九江农行之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王唯华、冷火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新耐立达公司追偿。九江农行因本案而发生的律师服务费的支出,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律师收费标准,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第、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与九江新耐立达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36010120150000245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于2015年11月26日解除;二、被告九江新耐立达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借款本金4900000元,支付利息26472.57元,支付自2015年11月21日至11月26日的复利23.66元;并自2015年11月27日起以本金4900000按年利率9.44%支付逾期利息止本金付清之日止;自215年11月27日起以利息26472.57元按年利率9.44%支付罚息止利息付清之日止;三、九江新耐立达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支付律师服务费50000元;四、被告王唯华、冷火云对上述第二、三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2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1212元,由九江新耐立达建材有限公司、王唯华、冷火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 宁审 判 员 周 培人民陪审员 张珍秀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佳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