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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徐某犯危险驾驶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刑初3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被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6)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徐某酒后驾驶浙K×××××牌号小型轿车从温州市区驶往龙湾区状元街道。1时36分许,该车行经温州市鹿城区人民中路1号前路段时,与被害人夏某驾驶的浙C×××××牌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检测,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45mg/100ml。经认定,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徐某已赔偿被害人夏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证人泮林峰的证言、接警单、理化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徐某在拘役三个月十五日至四个月十五日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何 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程茜茜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二)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