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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1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昆山市周市昆友建筑材料租赁站与上海铭海建设有限公司、陆红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周市昆友建筑材料租赁站,上海铭海建设有限公司,陆红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83民初1425号原告昆山市周市昆友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华盛东路*号*号房。经营者朱国友。被告上海铭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庙镇经济开发区(崇明县宏海公路851号1幢106室)。法定代表人陆红根,公司总经理。被告陆红根。原告昆山市周市昆友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上海铭海建设有限公司、陆红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丹妮独任审理。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且被告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告遂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昆山市周市昆友建筑材料租赁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保全措施申请费2120元,公告费300元,前述三项费用合计3485元,由原告昆山市周市昆友建筑材料租赁站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丹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蔡晓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