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4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覃家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家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刑初23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家勇,男,1982年8月2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6]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家勇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周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家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覃家勇在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上东大街段163号壹购潮流广场外,趁被害人卢某不备之机,将其大衣右边口袋内的一部金色“苹果6”64G手机(鉴定价格3264元)盗走,后在逃离现场时被挡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2000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9月3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覃家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被告人指认盗窃地点及被盗物品的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辨认说明,被告人的前科材料,证人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卢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覃家勇的供述,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锦价鉴[2015]第42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家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覃家勇盗窃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覃家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追回,可以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家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川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雪琪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