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二初字第8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武清支行与刘春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武清支行,刘春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879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武清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杨村街新华路北口。负责人张文,行长。委托代理人窦岩,天津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春莲,女,1974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窦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6日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0万元用于购买坐落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广贤道西侧茂祥园9-1-102,建筑面积151.75平方米房屋一套,期限自2013年1月16日至2043年1月15日,借款执行利率5.5675%,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并以上述房产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发放了110万元贷款。被告取得借款后并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8月10日,逾期本金为9947.64元及利息33765.48元。故成讼。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071215.82元,利息、罚息、复利等33765.48元(截至2015.8.10),合计259727.95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原告优先受偿被告处分抵押物所得;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贷款关系成立,彼此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以及解除合同的条件和被告支付律师费、诉讼费的相关合同约定;证据2、天津市房屋登记证明(预告登记证明),证明被告已经将涉诉房屋抵押给原告,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3、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账户拨付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证据4、欠款清单,证明被告欠款数额等;证据5、委托合同及发票、律师收费标准(复印件),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的金额15000元符合律师收费标准;证据6、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经庭审及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所举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0万元用于购买用于购买坐落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广贤道西侧茂祥园9-1-102,建筑面积151.75平方米房屋一套,期限自2013年1月16日至2043年1月15日,借款执行利率5.5675%,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并以上述房产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物。同时合同12.1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等;12.4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2)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发放了110万元贷款。被告取得借款后并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8月10日,逾期本金为9947.64元及利息33765.48元。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1月14日将坐落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广贤道西侧茂祥园9-1-102,建筑面积151.75平方米房屋一套抵押给了原告,并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已超过约定期限。据此,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本息,解除其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本院应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1071215.82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3765.48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被告处分抵押物所得的诉请,本院认为,诉争房产上设定的抵押预告登记,与抵押权设立登记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即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因此,原告作为诉争房屋抵押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对诉争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针对系争房屋的处分,但并非对诉争房屋享有现实抵押权,故在原告并未提供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的证据的情况下,原告主张抵押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告并未提供正式的收费发票,仅提供了一张由天津华益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复印件,本院亦不予支持。此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71215.82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3765.48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474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春海审 判 员 石福新人民陪审员 李连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淑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