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零民重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2015)零民重初字第17号原告黄丽文、赵刚与被告黄艳南、罗梓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丽文,赵刚,黄艳南,罗梓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零民重初字第17号原告黄丽文,女,汉族,陕西省城固县人。原告赵刚,男,汉族,陕西省城固县人。委托代理人欧阳臻,系湖南云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艳南,女,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被告罗梓月,女,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委托代理人刘清华、马伟华,均系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黄丽文、赵刚与被告黄艳南、罗梓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2月2日作出判决。被告罗梓月不服判决,上诉于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该案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康明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钟尧学、人民陪审员李俊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佩担任记录。原告黄丽文、赵刚的委托代理人欧阳臻,被告黄艳南、罗梓月的委托代理人刘清华、马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丽文、赵刚诉称:2010年5月5日,罗广陵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黄丽文、赵刚借款90,000元,约定借款期暂定一年,每月利息27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找罗广陵催收借款和利息,均被其以各种理由推延偿还借款及利息。2013年7月罗广陵因病死亡,因被告黄艳南与罗广陵系夫妻关系,被告罗梓月与罗广陵系父女关系,两被告属于罗广陵的法定继承人,而且罗广陵生前对两被告进行了相应的财产转移,因此,两被告对罗广陵的债务负有共同偿还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由二被告共同并连带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116,100元(自2010年5月5日至2013年10月30日,每月按2700元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黄艳南、罗梓月辩称:1、该借条是罗广陵出具的,罗广陵已去世,黄艳南对该借条不知情,故原告的借条无法辨明真伪,且原告对借款支付的方式无相关证据,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银行流水,故对借条本金90,000元的金额已无法证实;2、罗梓月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借条是罗广陵出具的,罗梓月作为罗广陵的女儿,如果还款也是在继承罗广陵的财产范围内承担偿还义务,但目前罗梓月并未继承罗广陵的任何财产;3、罗梓月的房产属于罗梓月个人所有,其中的首付款也是罗广陵生前赠与罗梓月,该赠与行为合法有效;4、原告主张的利息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应不予支持;5、罗广陵生前的借款并未用于家庭,所以黄艳南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实罗广陵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的事实;2、湖南青竹湖置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拟证实罗广陵于2012年8月17日及2012年8月28日分两次刷卡总消费人民币1,505,149元,用于购买湖南青竹湖置业有限公司的某房产,房主姓名为罗梓月;3、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证明三份,拟证实:(1)罗广陵与黄艳南是合法的夫妻关系;(2)黄艳南是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的职工;(3)罗广陵与张素冰是母子关系;(4)罗梓月是罗广陵与黄艳南的女儿;(5)罗广陵在生前对自己的家庭财产进行了转移,本案二被告在罗广陵死亡之后是适格的被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罗广陵已去世,借条上的签字是否是罗广陵本人所签不明,借条内容存在疑问,且原告方并未提供任何转账凭证,仅有借条,不能证明借款的事实;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2012年8月罗梓月购买了该套房屋,房屋依法属于罗梓月所有,虽部分房款从罗广陵的帐上支付,但系罗广陵生前支付,并非是罗梓月继承了罗广陵的遗产,也反证了罗梓月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承担相应的债务;对证据3号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的目的,且反证了房屋依法属于罗梓月所有。被告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罗广陵的门诊病历及湖南省肿瘤医院彩色超声报告单、病理检查报告单、磁共振(MR)诊断报告书、CT检查报告单,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拟证实:罗广陵于2013年2月后被诊断为鼻咽癌晚期,并因鼻咽癌于2013年7月去世,故罗广陵于2012年8月17日资助其女儿罗梓月购买位于长沙开福区太阳山路688号水映加州花园某房产时,对自身病情不知情,故罗广陵于2012年8月份资助其女儿购房的行为属于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不是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2、《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湖南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湖南省长沙市地方税务局往来结算统一凭据》、《湖南省抵押登记费缴款书》、《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房屋产权证》,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拟证实长沙开福区太阳山路688号水映加州花园某房产的购买人及付款人均为罗梓月,该房屋登记在罗梓月名下,系罗梓月个人所有,与本案无关,依法不能对该房屋进行保全措施;3、2013年5月2日《永州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工程结算审计情况汇总表》复印件,拟证实罗广陵承包的碴场工程,于2013年5月2日结算的审定金额就有3,120,996.62元的预期收益,故2012年8月罗广陵有能力资助1,505,149元给女儿罗梓月购买房产,罗广陵的赠与行为系合法的民事行为。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经质证认为: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与罗广陵恶意转移财产无关,不管罗广陵是否自知患有绝症,他在2012年2次刷卡消费时已负有巨额债务,资助女儿买房是有恶意转移财产的目的;证据2中购房合同的签订时间为11月份,8月份罗广陵已经付款了,不能证明罗广陵之行为与罗梓月的购房系同一法律行为,且罗梓月在2012年时还只是学生,不具备贷款的资格,实际上是由其父母罗广陵和黄艳南偿还贷款,故房屋买卖合同不是罗梓月的个人买房行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实际结算没有3,120,996.62元,此款不是被告确定可得的预期收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依法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从原一审及本次庭审的情况来看,被告黄艳南对自己知情与否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亦不符合民事契约及诚信精神,与此同时,考虑到与本案相关的借贷案件中,多位原告的借款方式有支付现金的,亦有通过银行转账的,被告不能以不存在银行转账纪录对应全部借款本金为由而否认债务的存在,故对证据1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来源真实、合法,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无过往关联性的就诊纪录印证,故既不能证实罗广陵在2012年前对自身疾病是否存在就诊行为的事实,也不能证实罗广陵在为罗梓月支付房屋款项时不知自身状况的事实及是否存在转移财产的主观目的,且该证据与本案的借款关系无密切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达到完全证实罗梓月具有完全购房及还款能力的证明目的;证据3,因无其他证据佐证该清单中结算利益全归为被告一人所有及被告已收到了全部结算款项等的相关情况,不能达到被告的证实自身财务状况良好之目的,且与本案无密切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通过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5月5日,罗广陵向原告黄丽文、赵刚出具借条,借二原告人民币9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暂定2年,每月按期付利息2,7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黄丽文、赵刚曾多次找罗广陵催收借款及其利息,罗广陵以各种借口拖延未予偿还本金及利息。2012年8月17日至2012年8月28日,罗广陵以其62228029921********的银行卡两次消费1,505,149元,用以购买湖南青竹湖置业有限公司某的房产,该房产登记在被告罗梓月名下。2013年7月,罗广陵因病死亡。被告黄艳南与罗广陵系夫妻关系,被告罗梓月与罗广陵系父女关系。因原告黄丽文、赵刚借给罗广陵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得到清偿,为此,原告黄丽文、赵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原一审时查明,已故债务人罗广陵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被告黄艳南(罗广陵之妻)、罗梓月(罗广陵之女)及张素冰(罗广陵之母亲),张素冰已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书面表示放弃对罗广陵遗产的继承。本案在原一审及重审中,被告黄艳南、罗梓月一方虽在庭审时多次表示未继承罗广陵的任何财产,但并未提供罗广陵逝世后未留下任何遗产的证据证明,亦未向本院提交放弃对罗广陵遗产继承的声明,同时,本案的二原告亦未在本案中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罗广陵的遗产状况,故本院对罗广陵逝世后是否留下遗产及黄艳南、罗梓月是否未继承罗广陵遗产的情况无法查证核实。另查明,二被告在本案中应对自己未继承罗广陵之遗产承担举证责任,但至本案辩论终结前,二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一、原告黄丽文、赵刚与已故债务人罗广陵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二、被告罗梓月、黄艳南对本案的债务是否承担偿还责任?一、关于原告黄丽文、赵刚与已故债务人罗广陵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原告黄丽文、赵刚提供的是已故债务人罗广陵出具的借条原件,被告罗梓月、黄艳南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否认该借条的真实性,从借条的具体内容分析,借条中所表述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借款人的亲笔签名及借款人亲笔书写的公民身份证号码明确具体,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借条中得以充分体现,同时,被告又没有提交任何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应当确认该借条是客观真实的,应当确认二原告与已故债务人罗广陵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主张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二原告主张的月利息明显高于法律规定,故对其诉请中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罗梓月、黄艳南对本案的债务是否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一)被告罗梓月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要取决于罗梓月是否继承了罗广陵的遗产。本案中1,505,149元购房款首付系罗广陵生前和黄艳南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在本案中,因被告罗梓月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未继承罗广陵的任何遗产,也未向法院书面声明自己已放弃对其父罗广陵遗产的继承,故被告罗梓月应在其实际继承的遗产价值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因此,对二原告要求被告罗梓月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黄艳南作为已故债务人罗广陵的合法妻子,在本案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已故债务人罗广陵生前向原告黄丽文、赵刚所借款项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是否属于罗广陵的个人债务,故本案的债务应当视为罗广陵与黄艳南的夫妻共同债务,罗广陵死亡后,被告黄艳南应对本案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对被告黄艳南及其代理人提出罗广陵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抗辩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艳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黄丽文、赵刚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0年5月5日起算至2013年10月30日止的利息给原告黄丽文、赵刚;二、由被告罗梓月在其实际继承已故债务人罗广陵的遗产价值范围内对本案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黄丽文、赵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0元,由被告黄丽文、赵刚负担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黄艳南负担人民币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康明正审 判 员 钟尧学人民陪审员 李俊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唐 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