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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赤峰西拉沐沦(集团)君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派尼尔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西拉沐沦(集团)君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市派尼尔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元商初字第7号原告赤峰西拉沐沦(集团)君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杰,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粤牛,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董亚军,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派尼尔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秋,经理。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赤峰西拉沐沦(集团)君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派尼尔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赤峰西拉沐沦(集团)君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赤峰西拉沐沦(集团)君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93元,由原告赤峰西拉沐沦(集团)君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徐少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解英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