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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81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刘某、龚某某等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龚某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81民初395号原告刘某。原告龚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承磊,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原告刘某、龚某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承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龚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亲属关系,被告因系工程需要从二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后被告与龚云离婚时约定欠款由其负责偿还。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50000元;依法判令被告自2015年3月19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年底被告王某通过龚云向原告刘某借款40000元,向原告龚某某借款10000元,共计50000元。后于2014年给二原告出具借条,被告与龚云于2014年3月18日离婚时约定该50000元欠款由被告王某偿还。后经二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借款50000元;依法判令被告自2015年3月19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向原告刘某、龚某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二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40000元;二、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龚某某借款1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必瑞审 判 员  苏红雨人民陪审员  张作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建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