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524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孟性流与段昭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性流,段昭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4民初82号原告孟性流,男,生于1977年7月21日,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委托代理人李杰,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昭平,男,生于1970年6月2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住址:云南省宣威市开发区向阳西路。负责人梁华。原告孟性流诉被告段昭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张书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性流及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段昭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性流诉称:2014年12月4日,被告段昭平驾驶云X号小型客车沿叙赤路从叙永方向驶往赤水镇方向。07时55分行驶至叙赤路83公里15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钱江两轮摩托车的原告孟性流相撞,造成孟性流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叙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段昭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孟性流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云X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该车驾驶员段昭平,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叙永县人民医院治疗,并垫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用。入院诊断为:1、右侧颞叶脑挫裂伤;2、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颞骨可疑骨折;5、面部皮肤软组织挫伤;6、左侧股骨多发骨折;2015年1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股骨多段骨折;2、右侧颞叶脑挫裂伤;3、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4、蛛网膜下腔出血;5、面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原告出院后,出现头昏症状,短力全面损害,记忆力、理解力,语言表达能力下降,生活自理较差,社会功能下降。2015年5月,经叙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泸州市精神病医院鉴定,结论为:脑外伤后智能障碍(中度)。2015年5月6日,原告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孟性流头部损伤为六级伤残:左股骨损伤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孟性流尚需后续医疗费10000元或按实支付;3、被鉴定人孟性流务工损失日暂定为360日(自受伤之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段昭平承担。为此,原告诉讼要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57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91551元、误工费216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15600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2094.60元、续医费10000元,合计223724元。被告段昭平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被告双方曾协商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被告段昭平驾驶云X号小型客车,沿叙赤路从叙永方向驶往赤水镇方向,07时55分行驶至叙赤路83公里15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钱江两轮摩托车的原告孟性流相撞,造成原告孟性流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叙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段昭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孟性流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云X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段昭平,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5日24时止。原告受伤当日到叙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18日出院,住院45天,医疗费65573.04元。出院诊断为:1、左侧股骨多段骨折;2、右侧颞叶脑挫裂伤;3、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4、蛛网膜下腔出血;5、面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叙永县人民医院外一科病情证明原告2014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23日,住院19天,需2人护理。外二科病情证明在我科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26天,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2015年5月6日,原告经泸州市精神病医院鉴定为:脑外伤后智能障碍(中度)。用去挂号、诊断等费579元。2015年5月15日,原告损伤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孟性流头部损伤为六级伤残:左股骨损伤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孟性流尚需后续医疗费10000元或按实支付;3、被鉴定人孟性流务工损失日暂定为360日(自受伤之日)。用去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被告段昭平垫付了原告医疗费65573元,被告段昭平所有的云X号小型客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8715.65元、实际修理费8715.65元、残值作价金额50元。原告孟性流长女生于2001年1月20日,二女生于2005年12月12日,原告之父亲孟启连生于1947年11月25日,母亲王中秀生于1952年9月9日。原告父母生育子女二人即长子原告孟性流、次子孟性宽。以上事实有,原告孟性流身份证、原告及长女、二女、原告父亲孟启连、母亲王中秀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制件、七星关区清水铺橙满园村民委员会与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清水铺派出所共同证明、被告段昭平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制件、叙永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发票、病人费用清单、病情证明、出院证、精神医学鉴定书、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费缴纳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此事故经叙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段昭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孟性流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且被告段昭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原告按30%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段昭平按70%承担主要责任。因被告段昭平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投保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20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故被告段昭平所应承担的部分,在扣除非基本医疗费由其承担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关于非基本医疗费用扣除比例问题,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未申请鉴定,也未作任何抗辩,故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意见并结合审判实践中一般扣除比例,原告医疗费项目下的损失非基本医疗按15%进行扣除。关于原告孟性流的损失问题:原告主张医疗费57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伤残赔偿金91551.20元、误工费216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15600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2094.60元、续医费10000元,合计223724.80元。诉讼中原告请求变更诉讼要求精神抚慰金损失为20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17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200元。经审查原告的医疗发票、住院时间、鉴定误工时间及续医费情况、伤残等级、出院医嘱、住院护理人数证明、被抚养人基本情况。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7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200元(45天×80元/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45天×30元/天)、营养费450元(45天×10元/天)、伤残赔偿金91551.20元(8803元/年×20年×52%)、误工费21600元(360天×60元/天)、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20800元(40000元×52%)、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760元【(7110元/年×11年×52%)+(7110元/年×17年×52%)】、续医费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确认原告上述损失合计207690元。因被告段昭平垫付了原告医疗费65573元,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总额为273263元。关于被告段昭平垫付费用及其损失处理问题,被告段昭平为原告孟性流垫付了医疗费65573元,另被告所有云X号小型客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8715.65元、实际修理费8715.65元、残值作价金额50元。被告所垫付的损失应在其承担的责任中扣减,被告所多垫付费用及自身车损本院不宜直接处理,被告段昭平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自行要求保险公司理赔或另案要求处理。综上,原告损失总额为273263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项目下的损失为195761元、医疗费赔偿限额项目下的损失为77502元,该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目下赔偿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项目下赔偿10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项目外的损失153263元,原告孟性流按30%责任承担45979元,被告段昭平承担非基本医疗损失7088元[(77502元-10000元)×70%×15%],剩余交强险外损失100196元[153263元×70%-70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原告尚应得的赔偿费用总额为161711元(120000元+7088元+100196元-65573元)、被告所垫付超过其赔偿数额为58485元(65573元-7088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孟性流赔偿161711元。案件受理费4656元,减半收取2328元,由原告孟性流承担698元,被告段昭平承担16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书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智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