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23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丁万华、丁光锦等9人与陈必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万华,丁光锦,陈必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3民初116号原告丁万华、丁光锦等9人(原告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丁万华,男,生于1974年3月24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诉讼代表人丁光锦,男,生于1974年10月15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何康,系汉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陈必军,男,生于1973年12月18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原告丁万华、丁光锦等9人诉被告陈必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曜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丁万华、丁光锦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必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万华、丁光锦等9人诉称:2014年7月到9月,原告丁万华等9人在被告承包的九龙县洪坝乡宏源水电站务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有工资未支付,遂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在2015年9月30日之前支付所欠原告工资63450元,如不能按期支付则按照总工资的2%的月利率支付补偿金。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工资。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63450元,补偿金19035元,共计824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必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到9月,原告丁万华、丁光锦等9人在被告陈必军承包的九龙县洪坝乡宏源水电站务工,工程结束后被告尚有部分工资未支付给原告。2014年9月30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陈必军向原告丁万华、丁光锦等9人出具了欠条,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在九龙县洪坝乡宏源水电站务工的民工工资63450元,被告暂时无法付清,并承诺于2015年9月30日之前付清,如到时未付清,则按照总工资的5%计算月利率,支付从2014年9月30日到工资付清之日止的补偿金。原告丁万华、丁光锦等9人及被告陈必军均在欠条上签名捺印。后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主张。另查明,原告丁万华、丁光锦等9人请求的补偿金的标准为每月按照总工资63450元的2%计算,补偿15个月,共计1903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被告的身份证明、欠条、工资结算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丁万华、丁光锦等9人在被告陈必军承包的工地上务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63450元,双方并约定了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该事实有被告陈必军向原告丁万华、丁光锦等9人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丁万华、丁光锦等9人将补偿金支付标准变更为月利率按总工资的2%计算,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丁万华、丁光锦等9人要求被告陈必军支付其民工工资63450元,并支付违约补偿金1903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必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丁万华、丁光锦等9人民工工资63450元,并支付补偿金19035元,共计824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陈必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曜耀二O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月 琴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原告名单:原告丁万华,男,生于1974年3月24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料林乡大林村6组。原告丁光锦,男,生于1974年10月15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大树镇山羊坪社区2组16号。原告木呷以布,男,生于1978年2月23日,彝族,四川省甘洛县人,农民,住四川省甘洛县沙岱乡马厂村3组7号。原告丁万清,男,生于1966年7月17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料林乡大林村6组。原告丁万明,男,生于1970年8月17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料林乡大林村6组。原告李传军,男,生于1966年12月21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料林乡马洛村3组。原告李传章,男,生于1961年1月9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料林乡马洛村3组。原告李家林,男,生于1990年7月21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料林乡马洛村3组。原告李良周,男,生于1977年1月15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坭美彝族乡石泉村3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