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2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刘红世诉王粉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世,王粉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2民初745号原告刘红世,男,195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告王粉秀,女,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原告刘红世诉被告王粉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翠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宏世与被告王粉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世诉称,2014年5月3日,被告王粉秀的丈夫李二新年因发展养殖业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购买种羊,借条载明当年中秋节一次还清欠款,利息按照2%支付。债务到期后,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向原告归还借款。2015年8月李二新年因病去世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王粉秀索要欠款,其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因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王粉秀返还原告刘红世欠款20,000元及利息6,400元(从2014年5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合计26,400元。被告王粉秀辩称,被告对欠款的事情不清楚。经审理查明,被告的丈夫李二新年于2014年5月3日向原告刘红世出具借条,双方约定李二新年向刘红世借款20,000元,利息为每月400元(利率按月息2%计算),本金和利息一起结算。该借条有被告王粉秀的丈夫李二新年签字确认。李二新年给原告刘红世提供了一份代建简易二楼协议作为抵押。另查明,2015年7月,被告王粉秀的丈夫李二新年去世。现原被告因此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代建简易二楼协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红世与被告王粉秀的丈夫李二新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而且该份债务是被告与其丈夫婚姻存续期间内以一方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现被告的丈夫去世,被告有义务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且利息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粉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6,400元(按月息2%计算)从2014年5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粉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翠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范芙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