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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行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韩长征、郑祥等与郸城县人民政府、周口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长征,郑祥,王胜林,张振宇,何清英,邵某某,郸城县人民政府,周口市人民政府,郸城县中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16行初44号原告韩长征,男,汉族,1978年10月2日生。原告郑祥,男,汉族,1981年10月27日生。原告王胜林,男,汉族,1980年8月9日生。原告张振宇,男,汉族,1963年8月1日生。原告何清英,女,汉族,1955年5月20日生。原告邵某某。法定代理人闫秀兰。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罗文阁,职务县长。委托代理人丁永庆,郸城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广明,郸城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继标,职务市长。第三人郸城县中医院。法定代表人付登肖,职务该院院长。本院在审理韩长征、郑祥等六原告诉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和周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及行政复议一案中,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的起诉。本院认为,六原告撤回本案起诉并无规避法律,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韩长征、郑祥、张振宇、王胜林、何清英、邵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六原告承担。审判长  任成飞审判员  胡文建审判员  郭金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