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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行终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行政处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1行终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马付喜,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住所地郑州市中原西路166号。法定代表人邱明升,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史德汛,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民警。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行初字第18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付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于2012年6月1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对王某作出郑公中三(须)行决字(2012)第03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自2009年以来,王某多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法信访,2012年6月17日上午,王某再次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六部口进行非法信访时被公安机关发现,王某非法信访行为严重扰乱了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公共秩序。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对王某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于当日送达。后王某于2015年5月11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另查明,2013年4月27日,郑州市公安局作出“郑州市公安局关于规范市区派出所(分局)称谓及印章使用情况的通知”,其中将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三分局更名为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原审认为:王某于2012年6月18日收到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作出的郑公中三(须)行决字(2012)第03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如不服处罚应当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郑州市公安局或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王某于2015年5月11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且王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正当理由,故应予驳回其起诉。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上诉人王某提起上诉称,其并不是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才起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王某2012年6月18收到被上诉人作出的郑公中三(须)行决字(2012)第03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于2015年5月11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提起行政诉讼的的期限,且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耿胜利审判员  邓先理审判员  朱 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纪 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