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二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原告昆明速发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元江县汇鑫达购物广场、李一云、徐顺斌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速发商贸有限公司,元江县汇鑫达购物广场,李一云,徐顺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二初字第143号原告昆明速发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晋国华,总经理。被告元江县汇鑫达购物广场。负责人李一云,该购物广场经营业主。被告李一云,男,1965年生。被告徐顺斌,男,1968年生。原告昆明速发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元江县汇鑫达购物广场、李一云、徐顺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速发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晋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江县汇鑫达购物广场、李一云、徐顺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明速发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11日,其公司与元江县汇鑫达购物广场签订了1份《商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其公司向元江县汇鑫达购物广场供应卷纸、卫生巾等纸品,期限1年,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止,并约定了付款期限及其他约定事项。合同签订后,其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向元江县汇鑫达购物广场提供商品,元江县汇鑫达购物广场也按合同的约定向其公司支付货款。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又续签了1份《商品购销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双方继续合作。但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经营不善,元江县汇鑫达购物广场倒闭。经双方结算,至2014年11月29日止,元江县汇鑫达购物广场尚欠其公司货款34160元,元江县汇鑫达购物广场向其公司出具了一欠条为凭。后经其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方均以种种借口拒绝支付。综上所述,李一云是元江县汇鑫达购物广场的经营者,徐顺斌系合伙人,被告方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严重侵害了其公司的合法权益,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令被告元江县汇鑫达购物广场、李一云、徐顺斌及时支付尚欠其公司的货款34160元。被告元江县汇鑫达购物广场、李一云、徐顺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昆明速发商贸有限公司与元江县汇鑫达购物广场签订了1份《商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昆明速发商贸有限公司向元江县汇鑫达购物广场供应卷纸、卫生巾等纸品,期限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2014年7月11日,双方又续签了1份《商品购销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双方继续合作。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元江县汇鑫达购物广场因经营不善倒闭。经双方结算,元江县汇鑫达购物广场的经营者李一云于2014年11月29日向昆明速发商贸有限公司出具了1张欠货款34160元的欠条为凭,欠条上加盖了元江县汇鑫达购物广场的公章。后经昆明速发商贸有限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方均以种种借口拒绝支付。另查明,元江县汇鑫达购物广场属个体经济,李一云为该购物广场经营业主,徐顺斌为该购物广场合伙经营者,现李一云和徐顺斌均下落不明。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昆明速发商贸有限公司与元江县汇鑫达购物广场续签合同后,昆明速发商贸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元江县汇鑫达购物广场供货,元江县汇鑫达购物广场理应支付相应货款。元江县汇鑫达购物广场因经营不善倒闭后,经双方于2014年11月29日进行结算,元江县汇鑫达购物广场尚欠货款34160元,元江县汇鑫达购物广场向昆明速发商贸有限公司出具了欠条。昆明速发商贸有限公司后经多次向李一云、徐顺斌催要未果,故对昆明速发商贸有限公司要求元江县汇鑫达购物广场、李一云、徐顺斌给付尚欠货款341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元江县汇鑫达购物广场、李一云、徐顺斌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元江县汇鑫达购物广场、李一云、徐顺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共同连带给付尚欠原告昆明速发商贸有限公司的货款34160元。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元(原告已全额预交),由被告元江县汇鑫达购物广场、李一云、徐顺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温春林人民陪审员 白会珍人民陪审员 许乔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雨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