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商)初字第07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吴国新与王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新,王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07875号原告吴国新,男,1976年1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尚菲菲(吴国新之妻),1981年8月13日出生。被告王莹,女,1982年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振方(王莹之父),1957年12月5日出生。原告吴国新诉被告王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尚菲菲,被告王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新诉称:王莹于2013年3月13日向我借款人民币6万元整,定于2013年3月15日一次性全部归还,如到期未归还,自愿以3%违约金作为补偿。后王莹偿还我借款15000元,但剩余借款至今王莹以各种理由拖延欠款不还。现我要求王莹偿还借款45000元整及支付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3月1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王莹负担。被告王莹辩称:我和吴国新之间已经没有借贷关系,要求吴国新归还未归还的借条。2012年3月,我曾向芦峥借款人民币60000元。由于芦峥与吴国新之间有债务纠纷,因此2012年12月芦峥将我与他之间的债务转移到吴国新的身上,并于2013年3月重新给吴国新写了借条,但日期仍是按照之前我与芦峥的借款日期为准,并定于2013年4月归还。当时吴国新并未退回芦峥的借条,强调待欠款还清一并归还。之后我多次以银行转账、现金的方式分别向吴国新及其妻子尚菲菲进行还款,并于2013年9月将所有款项还清,尚菲菲手写收条一份,但由于尚菲菲说给吴国新的借据找不到了,因此在收条上写明“借条已还,芦峥借条已归还,款已还清。”现在吴国新将当初其妻子说找不到的、未归还的借条拿出来向我再次讨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吴国新与王莹系朋友关系。吴国新与尚菲菲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3日,王莹向吴国新出具《借据》,载明:“今本人王莹(×××)向吴国新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自2013(2012)年3月13日至2013年4(3)月15日,一次性归还。如本金到期不能归还,自愿以每日3%违约金做为补偿。”2013年5月23日,王莹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尚菲菲(吴国新之妻)3500元。2013年9月18日,王莹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尚菲菲800元。2013年9月28日,王莹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尚菲菲29200元。2013年1月30日,尚菲菲向王莹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王莹还款壹万元整。”2013年9月26日,尚菲菲向王莹出具《收条》,载明:“今收王莹还款30000人民币,借条已还,芦峥借条已归还,款已还清。尚菲菲”。王莹于2013年9月18日及9月28日的两笔还款共计30000元,与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26日的《收条》中记载的款项系同一笔款项。另查,吴国新、王莹均认可王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吴国新借款共计15000元,明细如下:2013年3月20日,6000元;203年3月29日,1000元;2013年4月1日,3000元;2013年4月3日,5000元。审理中,王莹称其与吴国新之间的借款的原债权人为芦峥,在债权债务转移之前,王莹已偿还芦峥40000元,在债权债务转移之后,王莹偿还吴国新借款的数额已超过60000元,并出具上述银行汇款记录及收条予以佐证。吴国新认可王莹已偿还其借款15000元,但不认可尚菲菲出具的两张收条中的还款及王莹的陈述。吴国新称王莹与尚菲菲之间亦存在45000元的借贷关系,尚菲菲出具的收条系王莹偿还的其与尚菲菲之间的借款,且2013年5月23日王莹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给尚菲菲的3500元亦系其偿还尚菲菲的该笔借款。王莹认可其与尚菲菲之间曾存在借贷关系,但借款金额为35000元,且以现金方式于2013年7月左右已清偿,但王莹未提供相关证据。另,王莹称《借据》中的借款日期有涂改,吴国新对此未作出合理说明。上述事实,有《借据》、《收条》、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电话录音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王莹是否已清偿吴国新借款。吴国新认可王莹已偿还15000元,本院不持异议。王莹依据尚菲菲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1月30日的收条,主张该笔还款系其偿还吴国新的借款,因该笔还款的还款日期在本案借款发生之前,且王莹与尚菲菲之间亦发生过借贷关系,故对王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王莹称其于2013年9月26日偿还尚菲菲的3万元及银行汇款3500元均系偿还吴国新的借款一节,因收条系尚菲菲出具,3500元的收款人亦为尚菲菲,且王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清偿与尚菲菲之间的借款,故对王莹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王莹主张本案中借款的原债权人系芦峥,且其已偿还芦峥4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吴国新主张利息一节,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利率,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还款日期,因《借据》中约定的还款日期确实发生涂改情况,且吴国新未进行合理说明,故还款日期应以2013年4月15日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吴国新借款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及逾期利息(以四万五千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一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国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由原告吴国新负担三百二十五元,由被告王莹负担九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 晓 洁人民陪审员 宋 长 玲人民陪审员 于 海 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凯迪书记员王跃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