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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1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方菊英与金夏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菊英,金夏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03民初1703号原告:方菊英。委托代理人:童静华,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夏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人民中路36号。代表人:施敏。委托代理人:姜景工,系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方菊英诉被告金夏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方菊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申请缓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方菊英负担。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琼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