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三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建永与冀宏伟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永,冀宏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三初字第478号原告王建永。委托代理人郭彬彬,山东古州圣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冀宏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李东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明丽,青州王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建永诉被告冀宏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永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彬彬,被告冀宏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7日19时40分许,被告冀宏伟驾驶鲁G***85小型轿车沿青州市王府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越过道路中心线超车时,与沿王府东街由西向东王建永驾驶的二轮助力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王建永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冀宏伟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建永无责任。肇事车辆鲁G***85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61089.7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冀宏伟辩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我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合同约定处理;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19时40分许,被告冀宏伟驾驶鲁G***85小型轿车沿青州市王府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瓜市南街交叉口西10米处越过道路中心线超车时,与沿青州市王府东街由西向东原告王建永驾驶的二轮助力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王建永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冀宏伟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建永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两次入住青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2月7日,住院21天;第二次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29日,住院21天,二次共住院42天,主要诊断为:右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肺挫裂伤,左肾上腺损伤,脑震荡,左上1及左下1外伤根折,右上1/2冠折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器具或辅助器具费用更换周期费用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4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建永:1、右下肢丧失功能达20%以上(未达25%),构成伤残十级;右上肢丧失功能达12%以上,构成伤残十级;2、误工休治期为受伤后300日;3、护理时间为120日,前30日2人护理,后90日1人护理;4、建议营养期限90日;5、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180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二次手术期间误工期限为30日,护理为1人护理20日;6、牙齿修补费用参考费用为人民币108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7、康复费用建议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8、无疤痕修复费用;9、残疾辅助器具费建议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事故车辆鲁G***85小型轿车车主系冀宏伟,王建永驾驶的二轮助力摩托车车主系王建永,事故发生时分别由被告冀宏伟、原告王建永驾驶各自所有的车辆。鲁G***85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该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12日0时至2015年11月12日24时止。原告王建永被扶养人的的情况,父亲王会智,1952年2月19日出生;母亲刘春兰,1954年11月2日出生;女儿王涵,2006年1月2日出生。王会智与刘春兰婚后生育子女一人即本案原告王建永。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10233.95元、误工费36300元〔110元/日×(300天+二次手术期间30天)〕、原告为青州市华XX物科技有限公司职工〕、护理费13610.20元〔80.06元/天×(30天×2人+90天+20天)原告由妻子董英新和表姐王霞护理30天,出院后由妻子董英新护理90天,二次手术期间由妻子董英新护理20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70132.80元(29222元/年×20年×12%)、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后续治疗费28800元、(18000元+108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2300元、复印费费10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751.64元〔其中,父亲王会智37378.92元(18323元/年×17年×12%),母亲刘春兰41776.44元(18323元/年×19年×12%),女儿王涵9894.42元(18323元/年×9年×12%÷2)〕、车损500元,以上共计357791.59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法医鉴定费2300元、复印费费103元,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023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后续治疗费28800元、营养费1800元,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只承担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认可,后续治疗费按实际发生后的数额赔付,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冀宏伟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均要求原告予以返还或从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减,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80.06元/天),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32.55元/天),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7962元/年(21.81元/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独生子女证、户口簿、村委出具失地证明、公安派出所和村委出具的家庭人口情况证明,鲁G***85小型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单复印件,被告提交的驾驶证、机动车行车证,本院依法委托的司法鉴定部门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建永与被告冀宏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宣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冀宏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建永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冀宏伟在本次事故中对原告王建永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44496.95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应按农民标准计算。原告虽提供青州市华XX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工商登记材料及产生误工的证明,均不能证明原告日工资为110元,庭后原告提供失地证明,证明其承包的土地及口粮田已被青州市新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全部征用,属于失地农民,误工费的计算按城乡结合部标准,原告已评定伤残等级,误工费的计算应原告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止,对原告主张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30天),本院不予支持,故误工费为16893元(80.06元+32.55元)÷2×30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未提供护理人员相关证据,护理费计算标准可参照当地的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作为计算依据,护工劳务报酬标准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收入的平均值予以确认,每日56.31元,护理费为9572.70元(56.31元/天×170天);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亦按照城乡结合部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9324.80元(29222元+11882元)÷2×20年×12%;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按照其两次住院的天数和进行司法鉴定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确定为1500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过高,应依据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每年7962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2994.80元〔其中,父亲王会智16242.48元(7962元/年×17年×12%),母亲刘春兰18153.36元(7962元/年×19年×12%),女儿王涵8598.96元(7962元/年×9年×12%÷2)〕;原告主张的车损5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65282.25元。因被告冀宏伟驾驶的鲁G***85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0000,合计1200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45282.25元(265282.25元-1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冀宏伟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145282.2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永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0000元,扣除保险公司已垫付费用10000元,剩余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永经济损失共计145282.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王建永返还被告冀宏伟垫付费用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王建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6元,原告王建永负担2136元,被告冀宏伟负担4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6666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守武人民陪审员 周忠友人民陪审员 吕红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颖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