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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陈鸿新与黄显亮、张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鸿新,黄显亮,张少辉,黄凯辉,韩佳,谢廷贵,新兴县盈辉纺织漂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221号原告(反诉被告)陈鸿新,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公民身份号码:×××3016。诉讼代理人范毅强,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宁青花,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显亮,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2876。现羁押于南海区看守所。被告张少辉,男,汉族,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1313。被告黄凯辉,女,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0649。被告韩佳,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2530。被告(反诉原告)谢廷贵,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诉讼代理人聂美林,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邓俊南。被告(反诉原告)新兴县盈辉纺织漂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兴县(打石坑)。注册号:445321000001769。法定代表人谢廷贵。诉讼代理人聂美林,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邓俊南。原告陈鸿新诉被告黄显亮、张少辉、黄凯辉、韩佳、谢廷贵、新兴县盈辉纺织漂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侯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黄显亮、张少辉、黄凯辉、韩佳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宁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侯德、人民陪审员邵伟东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谢廷贵、盈辉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本案于2015年10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宁青花,被告谢廷贵及盈辉公司诉讼代理人聂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显亮、张少辉、黄凯辉、韩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案于2016年3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宁青花,被告黄显亮、被告谢廷贵及盈辉公司诉讼代理人聂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少辉、黄凯辉、韩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6日,被告黄显亮、张少辉向原告陈鸿新申请借款500万元,并签署了两份借据,其中一份300万的借据是以黄显亮、张少辉、佛山市銮豪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向陈鸿新借款300万,韩佳作为担保人,陈鸿新于当天委托钟明雄向黄显亮等指定的黄凯辉账户支付了261.5万元的本金;其中一份是以黄显亮、张少辉、佛山市銮豪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广州市帆顿服饰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韩佳亦作为担保人,帆顿服饰于当天向銮豪贸易转账支付了200万元,该461.5万元本金及利息黄显亮等已经还款完毕。2013年9月9日,被告黄显亮、张少辉再次要求向陈鸿新借款500万元,陈鸿新于当天向黄显亮指定的其妻子黄凯辉的账户了转账支付了500万元,黄显亮、张少辉与陈鸿新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该期间利息为2万元即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韩佳自愿为黄显亮、张少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又因2013年8月26日原、被告签署了一份300万的借据及收条,故就该500万元借款,被告黄显亮仅与陈鸿新于2013年9月9日签署一份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据及收条,约定另外300万按2013年8月26日签署的300万借据及收条执行。被告黄凯辉为黄显亮的妻子,该笔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黄凯辉应为黄显亮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廷贵及盈辉公司自愿为黄显亮对被告陈鸿新负有的债务在489万元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截至到今日,被告黄显亮等人仅向陈鸿新还款395000元,给原告陈鸿新造成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黄显亮、张少辉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4847913.24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借款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6月25日为1778057.48元);二、被告黄凯辉、韩佳、谢廷贵、新兴县盈辉纺织漂染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调查费由六被告负担;四、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显亮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2013年8月26日借款500万元,该笔借款通过转账方式已还清。2013年9月9日再借款500万元。被告谢廷贵、盈辉公司辩称:一、被告黄显亮在2013年9月9日归还了第一笔借款500万元,后被告黄凯辉于2013年9月9日单独向原告借款500万元,但没有签订相关的借条,案涉债务并没有收据及借条证据予以证明,亦未约定利息;二、被告谢廷贵、盈辉公司未参与案涉债务,对本案债务无需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少辉、黄凯辉、韩佳未答辩。谢廷贵、盈辉公司反诉称:2014年8月5日,陈鸿新雇请多名人员到盈辉公司,声称黄显亮欠其巨额借款,要盈辉公司、谢廷贵承担还款责任,在受到多人围困及威胁到人身安全的情况下,谢廷贵、盈辉公司被逼代黄显亮写下《还款计划》。之后,谢廷贵、盈辉公司及时报警处理。为维护谢廷贵、盈辉公司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撤销2014年8月5日谢廷贵、盈辉公司代黄显亮出具的《还款计划》;2、陈鸿新向谢廷贵、盈辉公司返还26.72万元;3、反诉费由陈鸿新负担。陈鸿新辩称:1、谢廷贵、盈辉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具有撤销权,应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对黄显亮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2、要求陈鸿新返还26.72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黄显亮辩称:不清楚谢廷贵所出具的还款计划。被告张少辉、黄凯辉、韩佳未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黄显亮、张少辉、黄凯辉、韩佳、谢廷贵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黄显亮与黄凯辉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及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被告盈辉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结果,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黄显亮与黄凯辉为夫妻关系。被告黄显亮对证据无异议。被告谢廷贵、盈辉公司对被告被告谢廷贵、盈辉公司的身份信息及登记信息确认,其他由法院核实。对结婚证及结婚登记申请书予以确认。2、借据两份(2013年8月26日)、收条两份(2013年8月26日)、佛山市銮豪商贸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结果、网银交易查询结果一张及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一张(2013年8月26日,200万元),证明黄显亮、张少辉、佛山市銮豪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韩佳自愿作为保证人,原告支付了借款本金461.5万元,该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被告已于2013年9月9日前还清。被告黄显亮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谢廷贵、盈辉公司质证称不知情,无法确认。收条(300万元)不能充分证明被告黄显亮收到300万元,原告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借据(200万元)与本案无关。网银交易查询结果的三性不予确认,付款人是案外人。对农业银行转账凭证的关联性不予确认。3、借据一份(2013年9月9日)、收条一份(2013年9月9日)、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一张、网银交易流水(2013年9月9日,500万元),证明被告黄显亮、张少辉向原告借款500万元,韩佳自愿作为担保,但因原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了一张300万元的借条,被告仅签订了一张200万元的借条及收据,原告于当天转账相应款项500万元,并约定另外300万元用回2013年8月26日签订的300万元的借据和收条。被告黄显亮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谢廷贵、盈辉公司无法确认借据和收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反映被告黄显亮收到案涉200万元的借款。对农业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网银交易流水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反应出该笔款项是借款。4、黄显亮欠款明细,证明被告黄显亮已经还了395000元。被告黄显亮质证称已记不清还款的金额。被告谢廷贵、盈辉公司是原告自行制作的,被告也不清楚还款情况,这笔款项也不是被告谢廷贵、盈辉公司还的。5、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谢廷贵、盈辉公司自愿对本案债务的489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显亮质证称不清楚还款计划,由法院核实该证据。被告谢廷贵、盈辉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谢廷贵受胁迫签订的,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还款人签名处“代黄显亮”是代表,但被告谢廷贵没有得到黄显亮的授权。还款计划没有表述代谁还款,在生产正常的情况下代还款,但被告盈辉公司已经停产。6、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张,证明2013年9月7日,原告收到一笔4999900元的还款,但来源不详,被告黄显亮称是其还款,还的是2013年8月26日借的461.5万元本金和利息。被告黄显亮质证称是其还款。被告谢廷贵、盈辉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看不到交易方,由法院核实关联性。7、黄显亮欠款明细(确认版)一张,证明确认被告黄显亮还款的总金额为403000元,其中包括被告谢廷贵的还款。被告黄显亮质证已不记得还款金额。被告谢廷贵、盈辉公司质证称不清楚其还款情况,该份明细与第一次庭审提交的欠款明细不一致,法院均应予以确认。8、新兴县锦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证明被告黄显亮将其名下的位于新兴县物业,包括新兴县锦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股权无偿转让到谢廷贵名下,谢廷贵才愿意代被告黄显亮偿还借款。被告黄显亮质证称股权的确是转到谢廷贵名下,但不是无偿的,委托其弟弟收取转让款,大概20万元,具体金额已经记不清楚。被告谢廷贵、盈辉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锦辉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涉案借款也与锦辉公司无关。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2、3、5、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7为原告单方制作,缺乏证据的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诉讼中,被告举证、原告质证的证据如下:1、报警回执两张(2014年8月5日、2014年8月12日),证明还款计划是被告谢廷贵受胁迫签订的,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黄显亮质证称不知情,由法院核实。2、现金支出证明单及相关转账交易记录,证明被告谢廷贵受胁迫的情况向原告支付了26.72万元。原告质证称2014年9月18日的7万元和2015年2月8日的6万元与原告自认的收款时间及余额相符合予以确认,其他款项不予确认。被告黄显亮质证称不知情,由法院核实。3、询问笔录(共8页),证明涉案的还款计划是被告谢廷贵受胁迫情况下写的。原告质证称对询问笔录(谢廷贵)被告谢廷贵的签字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内容中的“被告黄显亮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是真实的,其他内容只是被告谢廷贵单方陈述,但还款计划的内容与其实际签订的还款计划内容是不一致的,与支出证明单的证明内容是相矛盾的。如果2014年7月25日已经还款,何来的8月5日的受胁迫的事实。对严淑贤、严佛全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只是单方的陈述,不是公安机关侦查的结果。被告黄显亮质证称不知情,由法院核实。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系公安机关作出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2014年8月8日、8月22日、9月15日的现金支出单及转账凭证,不能显示系陈鸿新收取了款项,对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3的认证详见本院认为部分。被告黄显亮、张少辉、黄凯辉、韩佳未举证。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8月26日,被告黄显亮、张少辉、佛山市銮豪商贸有限公司、韩佳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款人黄显亮因短期资金周转需要,现向出借人陈鸿新借到现金3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2天,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止,借款人承诺在2013年9月16日之前一次性向出借人偿还全部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借款利息4.4万元;如果借款人未按期足额还清上述全部借款本息,借款人需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出借人支付逾期利息;担保人韩佳自愿为借款人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因追偿借款本息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和经济损失全部清偿完毕之日为止。同日,被告黄显亮、张少辉、佛山市銮豪商贸有限公司、韩佳出具《收条》,确认收到陈鸿新3**万元。同日,原告委托钟明雄向被告黄凯辉的账户转账261.5万元。2013年8月26日,被告黄显亮、张少辉、佛山市銮豪商贸有限公司、韩佳向广州市帆顿服饰有限公司出具《借据》,借据载明:借款人佛山市銮豪商贸有限公司因短期资金周转需要,现向出借人陈鸿新借到现金2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2天,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止,借款人承诺在2013年9月16日之前一次性向出借人偿还全部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借款利息2万元;如果借款人未按期足额还清上述全部借款本息,借款人需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出借人支付逾期利息;担保人韩佳自愿为借款人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因追偿借款本息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和经济损失全部清偿完毕之日为止。同日,被告黄显亮、张少辉、佛山市銮豪商贸有限公司、韩佳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广州市帆顿服饰有限公司200万元。同日,广州市帆顿服饰有限公司向佛山市銮豪商贸有限公司银行转账200万元。2013年9月7日,被告黄显亮向陈鸿新转账500万元,用于清偿上述黄显亮及佛山市銮豪商贸有限公司的借款461.5万元。2013年9月9日,被告黄显亮、韩佳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载明:借款人黄显亮因短期资金周转需要,现向出借人陈鸿新借到现金2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5天,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借款人承诺在2013年9月24日之前一次性向出借人偿还全部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借款利息2万元;如果借款人未按期足额还清上述全部借款本息,借款人需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出借人支付逾期利息;担保人韩佳自愿为借款人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因追偿借款本息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和经济损失全部清偿完毕之日为止。同日,被告黄显亮、韩佳出具《收条》,确认收到陈鸿新2**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黄凯辉的账户转账500万元。2013年9月16日被告黄显亮还款175000元。另查一:被告谢廷贵于2014年8月5日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在2014年8月25日,在生产正常情况下,代还款陈鸿新总金额4890000元;分月偿还,每月还500000元,如不能偿还,最低要偿还200000元,直到偿还清欠款4890000元。《还款计划》上注明“还款人:黄显亮(谢廷贵代写)、新兴县盈辉纺织漂染有限公司”。另查二:被告谢廷贵、盈辉公司向原告陈鸿新还款情况如下:1、2014年7月25日委托吴桃方汇款50000元;2、2014年8月5日委托吴桃方汇款48000元;3、2014年9月18日委托吴桃方汇款70000元;4、2015年1月14支付陈鸿新120**元;5、2015年2月8日委托吴桃方汇款6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240000元。另查三:2014年8月5日,盈辉公司向新兴县公安局车岗派出所报警。2014年8月12日,谢廷贵向新兴县公安局车岗派出所报警。另查四,被告黄显亮与被告黄凯辉于2000年5月29日登记结婚。原告陈鸿新陈述:被告黄显亮通过韩佳向原告借款,2013年8月21日前后,原告与韩佳、黄显亮考察借款人的资产状况,黄显亮经营盈辉公司及锦辉公司,厂房大概200多亩、七八百名员工,当时黄显亮介绍谢廷贵系帮其打理盈辉公司。通过考察,原告向黄显亮及其实际控制的佛山市銮豪商贸有限公司出借了461.5万元,2013年9月7日黄显亮称资金到位就提前清偿了第一笔借款500万元。还清了第一笔借款后,黄显亮又通过韩佳向原告借款,称再借700万元,2013年9月9日签订借条时,原告、韩佳、黄显亮三人在场,由于之前500万元的借条未到期,所以只签订了一份200万元的借条。但该笔借款原告实际只出借了500万元。后黄显亮失踪,原告找到黄显亮的父母及弟弟追款,他们称可去找谢廷贵、谢廷贵在帮黄显亮打理资产。2014年7月25日,原告到盈辉公司找到谢廷贵,谢廷贵电话联系黄显亮的弟弟,黄显亮的弟弟说可以还50000元,于是谢廷贵在当日转款50000元给原告。2014年8月5日,原告和公司员工老邱及一名司机到盈辉公司找谢廷贵商谈还款事宜,原告并未胁迫谢廷贵出具还款计划,谢廷贵承诺由其及盈辉公司代黄显亮每月至少还款20万元并在当日转款48000元给原告。2015年1月14日收到谢廷贵的12000元现金。此外,原告不清楚谢廷贵报警的事情,警方亦未找到原告了解情况。被告黄显亮陈述:被告黄显亮通过韩佳与原告认识,第一笔借款是用于还银行贷款,当时约定的利息是日息千分之三点五,原告将利息扣除后再将款项转给被告。第一笔借款还清后,原告没有将2013年8月26日的借条原件返还给被告。2013年9月9日再次借款500万元,这笔借款约定利息也是千分之三点五,两次借条出具的时候韩佳都在场,500万元借款汇入了黄凯辉的账户。此外,黄显亮是盈辉公司负责人,公司已欠银行贷款上千万元、公司资产也有上千万元,当时公司资金断裂,考虑到工人工资及银行贷款,将股权按公司注册资本的价格转让给谢廷贵。盈辉公司已承包出去,黄显亮没有实际经营。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综合原告及被告黄显亮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黄显亮于2013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的事实,两者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显亮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其未清偿借款,应承担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谢廷贵及盈辉公司的反诉问题。谢廷贵及盈辉公司辩称2014年8月5日的《还款计划》系在受到胁迫的情形下出具,应予以撤销。对于受胁迫的事实谢廷贵及盈辉公司负有举证责任,据此分析如下:一、虽盈辉公司及谢廷贵向公安报案,但公安并未立案调查。且谢廷贵在公安所做讯问笔录是其单方陈述,不足以证实胁迫之事实;严淑贤、严佛全在公安所做询问笔录实为证人证言,两人未出庭作证,且两人与谢廷贵系工友关系,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在公安所做询问笔录亦不予采信;二、谢廷贵及盈辉公司在2014年7月25日已开始替黄显亮向原告还款50000元,早于还款计划出具之前,且还款计划出具后,再陆续有还款,此事实亦能表明谢廷贵及盈辉公司替黄显亮还款系自愿之行为;三、根据被告黄显亮的陈述,盈辉公司资产上千万元,其在借款发生后将盈辉公司的股权按照注册资本的价格转让给谢廷贵,不符合常理,存在转移资产的嫌疑,若非如此谢廷贵及盈辉公司无代黄显亮还款之必要。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反诉人未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后果,《还款计划》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撤销之必要,原告收取的款项无需向谢廷贵及盈辉公司进行返还,对谢廷贵及盈辉公司的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收到的还款如下:2013年9月16日收175000元,2014年7月25日收50000元,2014年8月5日收48000元,2014年9月18日收70000元,2015年1月14日收12000元,2015年2月8日收60000元,共计415000元。被告黄显亮陈述借款利息为每日千分之三点五,已超过法律规定最高24%的上限,现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是对其权利的处分,应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收款及利息的诉请,计算被告黄显亮的欠款情况如下:1、2013年9月16日收款175000元,至该日应付息21778元(5000000元×5.6%×4÷360天×7天),超出部分153222元(175000元-21778元)应抵扣本金,至该日尚欠本金4846778元;2、此后的还款均为超过当期应还利息,不予抵扣本金,至2015年6月25日应付息1674181元[(4846778元×5.6%×4÷360天×525天)+(4846778元×5.35%×4÷360天×71天)+(4846778元×5.1%×4÷360天×46天)-240000元]。结合前述计算可知,至2015年6月25日被告黄显亮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46778元及利息1674181元,本院对原告诉请的上述款项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调查费的问题。原告未举证证明上述费用的实际发生,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张少辉的责任问题。原告与被告黄显亮均确认案涉借款发生时张少辉并未在场,也即张少辉不知晓2013年9月9日发生的500万元的借款,其与原告未达成借款合意,原告诉请张少辉清偿案涉借款,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黄凯辉的责任问题。被告黄凯辉与被告黄显亮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案涉债务构成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凯辉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韩佳的责任问题。被告韩佳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人未清偿债务,其应按照合同之约定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谢廷贵及盈辉公司的责任问题。谢廷贵书写的《还款计划》内容为在2014年8月25日后在生产正常情况下,代还款陈鸿新48900**元,还款计划落款“还款人:黄显亮(谢廷贵代写)、新兴县盈辉纺织漂染有限公司”结合整个还款计划的文义理解,该份还款计划的还款人应为新兴县盈辉纺织漂染有限公司,谢廷贵并非还款人,盈辉公司构成对黄显亮的4890000元的债务的加入。盈辉公司已替黄显亮向原告清偿240000元,还需对黄显亮的4650000元(4890000元-240000元)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此外,谢廷贵未构成对黄显亮债务的加入,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1、被告黄显亮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鸿新清偿借款本金4846778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25日为1674181元,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黄凯辉、韩佳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新兴县盈辉纺织漂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确定的债务中的46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驳回原告陈鸿新的其他诉讼请求;5、驳回反诉原告谢廷贵、新兴县盈辉纺织漂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581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3182元。原告陈鸿新负担1262元,被告黄显亮、黄凯辉、韩佳、新兴县盈辉纺织漂染有限公司负担61920元。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29091元,由反诉原告谢廷贵、新兴县盈辉纺织漂染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宁斌审 判 员  侯 德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凤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