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5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云阳支行与贾谊,周高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云阳支行,贾谊,余劲丰,周高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民初56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云阳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云江大道1178号。法定代表人方天勇,系云阳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安华,男,汉族,1957年4月1日出生。系云阳支行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崇培,男,汉族,1964年7月19日出生。系云阳支行员工。特别授权。被告贾谊,男,汉族,1986年12月8日出生。被告余劲丰,男,汉族,1986年8月9日出生。被告周高龙,男,汉族,1974年1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余劲丰,身份情况同前。系一般代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云阳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云阳支行”)与被告贾谊、余劲丰、周高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中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云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崇培,被告贾谊、余劲丰及被告周高龙的委托代理人余劲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云阳支行诉称,被告贾谊于2012年7月9日与被告余劲丰、周高龙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贾谊于2012年7月26日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4万元,期限一年,贷款年利率6%,一年到期归还后单笔用信还可循环使用半年,用途为劳务承包。贾谊于2012年7月26日借款4万元,于2013年7月25日到期,在贷款到期前一天即2013年7月24日归还了贷款本息,同日,被告贾谊又循环贷款4万元,于2014年1月23日到期。截止2016年1月17日被告贾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万元、利息7423.64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贾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支付截止2016年1月17日的利息7423.64元及2016年1月17日后至给付债务结清时止的利息、复利、罚息;2、被告余劲丰、周高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贾谊、余劲丰、周高龙共同辩称,贷款是事实,下欠原告贷款本息是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被告贾谊、余劲丰、周高龙以农户小额贷款联保小组的形式向原告提交农户小额贷款联保小组借款申请书,该申请书表明三被告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借款,每个联保小组成员对其他成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贾谊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以自助可循环贷款方式向原告贷款5万元,用于劳务承包,并由联保小组成员余劲丰、周高龙提供担保。2012年7月26日,被告贾谊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4万元;借款用途为劳务承包;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7月25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壹佰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联保小组成员余劲丰、周高龙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2012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贾谊发放贷款4万元,且由被告贾谊向原告签署了记账凭证。记账凭证中表明贷款期限自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7月25日止,借款正常利率为年利率6℅,超期利率为年利率9℅。被告贾谊于2013年7月24日归还了上述贷款本息,同日又循环贷款4万元,2014年1月23日到期。截止2016年1月17日被告贾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万元、利息7423.64元。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农户小额贷款联保小组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记账凭证复印件、《个贷凭证基础信息》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并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贾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现被告贾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贾谊归还借款本金,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含逾期利率和罚息、复利)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该金融借款合同中,被告余劲丰、周高龙作为保证人签字,并向原告出具了联保小组借款申请书,该保证行为合法有效,保证人应依约定向被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然而《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本案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且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故被告余劲丰、周高龙仅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在6万元最高额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云阳支行借款本金4万元及截止2016年1月17日的利息7423.64元,2016年1月17日以后的利息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含逾期利率及罚息)计付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余劲丰、周高龙在6万元最高额担保范围内对本判决书确定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986.00元,减半收取493.00元,由被告贾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中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冯 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