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21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某商店与李某、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商店,李某,龙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1民初838号原告某商店。经营地址:青龙满族自治县。负责人张某,个体工商户。被告李某,职工。被告龙某,农民。原告某商店与被告李某、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克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龙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为夫妻关系,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6月29日���间,二被告先后从原告处购买货品,共计拖欠原告货款735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承认欠款事实,但以无钱为由一直推托至今未给。无奈,原告诉诸法律。综上,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108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下欠的货款73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龙某辩称:原告是开五金商店的,我们夫妻二人给李某甲承包的团球场打工。所以经我们二人在原告处买过东西,经我们二人手的有我们签字,我们认可。但该笔债务应由李某甲偿还,这些物品财务已经入账。应追加李某甲为被告。原告所诉债务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记账单,其中有2013年4月20日现金收据300元,该物品没有使用已经退回,所以大写数字划掉了,已经不成立了。另有540元塑料布是柴某签名,5月23日56元电��是方某签名,这两笔与我们无关。上述债务除我们有争议的以外,不应由我们这个经手人偿还,应由李某甲这个承包人偿还。为了查清此案,诚请法院追加李某甲为被告,而后公正判决。诉讼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①、有龙某签字的书证如下:2013年4月30日,230元;5月11日,412元;841元(该笔没有年月日);5月25日,1124元;6月11日,325元;6月17日,190元;6月20日,222元;6月22日,450元,2042元,18元;6月24日,220元。合计6074元。②、2013年5月23日,有方某签字的56元。③、2013年5月6日,有柴某签字的540元。④、有李某签字的书证:2013年4月24日,310元;2013年4月20日,180元;2013年4月20日,303元。合计793元。被告未质证。本院综合被告书面答辩意见,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证据①中由被告龙某签字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②③中的签字不是本案被告,且被告在答辩中予以否认,该两份证据与本案缺少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④中的2013年4月20日的300元(303元),被告在答辩中不认可。经核实,在买了300元的125角磨机之后,又买了3元的3米盒尺,把大写的“叁佰元”划去了,就在小写的300元上直接加了3元,变为303元。本院认为该现金收据中大写的“叁佰元”虽然划去了,但货品总价款为303元,应以303元为准。本院对证据③中的三份书证予以采信。综合原告陈述及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4月20日到2013年6月29日期间,被告李某在原告处买793元的货物,被告龙某在原告处买6074元的货物。至今该货款没有给付原告。本院认为:①、被告李某、龙某以自己名义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②、被告辩称给李某甲承包的团球厂打工,该笔债应由李某甲偿还。原告对被告该项主张不认可,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项主张。本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基于前述①、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应对自己欠下的货款负给付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把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793元,被告龙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607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李某负担15元,被告龙某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克任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栋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