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7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王海涛与朱义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涛,朱义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672号原告王海涛,居民。被告朱义鹏,居民。原告王海涛与被告朱义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刚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义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涛诉称,被告朱义鹏向原告借款14500元,被告朱义鹏拖欠不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45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义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被告朱义鹏向原告王海涛借款14500元,约定2015年9月13日还款,未约定利息。被告朱义鹏拖欠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45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借据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义鹏向原告王海涛借款14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约定还款时间而未约定利息,可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故对原告王海涛要求被告朱义鹏偿还借款14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义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义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海涛支付借款本金14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朱义鹏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成刚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芸芸法律条文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