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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13白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唐伯祥、罗昌群与刘燕红、罗昌群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伯祥,罗昌群,刘燕红,曾居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3白民初467号被告刘燕红、曾居勇,务农。原告唐伯祥、罗昌群。被告罗昌群,女,1972年9月30日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素朴镇塘山村高潮*组。委托代理人王星举,贵州涛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唐伯祥、罗昌群诉被告刘燕红、曾居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伯祥、罗昌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举、被告刘燕红、曾居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在租用原告的房屋后至支付了两个月的租金,后以各种理由迟延交付租金,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5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将上述房屋恢复原状并返还给原告;3、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352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2、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押金3万元,半年租金62400元;3、合同签订后原告由于没有办理相关房屋手续,导致被告无法开设旅馆,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被告刘燕红、曾居勇与原告唐伯祥、罗昌群签订《门面住房出租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位于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鸡场村朝阳路122栋自建楼房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租金每月10400元,半年交付一次,如被告需装修,费用自付,如国家征收拆迁,装修费、营业执照赔偿属原告所有。三年内如被告没住满,原告不退还押金30000元,三年后如租期已满,被告如需继续租用需另行订立协议,如三年期满不继续租用,原告应退还押金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在租用原告的房屋后以各种理由迟延交付租金,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请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2005年11月14日被告刘燕红、曾居勇提出个人建房用地申请,2006年6月12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6年6月23日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2015年3月1日原告因被告拖欠租金问题向被告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上述事实,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租赁合同》、房屋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有效的合同不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门面住房出租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刘燕红、曾居勇出租的房屋系自建房,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该楼房已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批准书,虽该房屋未取得房屋产权手续,但是原告的房屋属于原始取得,原告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原告将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门面住房出租协议》有效。原告订立租赁合同的目的在出租房屋收取租金,现被告迟延支付租金的行为致使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完全实现,故原告诉请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租金,从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10400元/月,租赁房屋共产生租金人民币124800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刘燕红、曾居勇与原告罗昌群、唐伯祥于2014年5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原告唐伯祥、罗昌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五日内支付拖欠的租金124800元;三、驳回原告唐伯祥、罗昌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2元,由原告唐伯祥、罗昌群、罗昌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黄 奕二0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曾素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