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2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安得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与康卯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得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康卯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2427号原告:安得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组织机构代码:57620546-3。负责人:刘勋功,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龙萍,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卯全,男,197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甘肃省武山县,。原告安得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得物流公司乌市分公司)与被��康卯全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得物流公司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龙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卯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得物流公司乌市分公司诉称,一、安得物流公司乌市分公司,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我单位是安得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14条之规定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质,对外不能承担法律责任。二、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30日康卯全与安得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康卯全陈述是2013年6月进入我单位从事搬运工作。事实上我单位从未录用过康卯全。2013年7月1日,安得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将公司搬运业务承包给了高生伟。因此双方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康卯全的所��请求应当驳回。如果安得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与康卯全存在劳动关系,但双方劳动关系的截止时间只能是2013年6月30日,而康卯全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时间是2015年6月5日。显然超出《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27条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因此本案应当驳回康卯全的所有请求事项。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不按社会保险机构核定的缴费数额给被告补缴2013年6月至2014年8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及承担利息;2、原告不给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500元;3、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0417.75元。被告康卯全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安得物流公司乌市分公司系案外人(芜湖)安得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得物流公司)的分公司。2013年7月1日,安得物流公司与案外人高生伟签订了一份货物装卸业务承包合同(合同中甲方为安得物流公司,乙方为高生伟),该合同中载明:甲方将乌鲁木齐服务平台8**和材料厂仓库的所有装卸业务全部发包乙方;乙方应根据甲方核定的装卸要求配备足够数量的乙方装卸人员……按时、安全完成各项装卸业务,不得将装卸业务转包或者分包给他方;甲方每月对乙方以上管理要求进行考核、打分,并根据考核情况给与当月±1000元的奖励和处罚;甲方收到乙方上月合格单据之日起,十五日内应予承付,如遇特殊情况应由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甲方对对方工资实际支付的监督权和知情权;合同有效期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2013年7月1日后,安得物流公司将装卸业务劳务费用转账支付至案外人高生伟银行卡账户。2015年6月,被告康卯全作为申请人,将原告安得物流公司乌市分公司列为被申请��,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1、补缴2013年4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支付经济补偿金3500元;3、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385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乌高(新)劳仲[2015]第5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数额为申请人补缴2013年6月至2014年8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被申请人承担;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0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30417.75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银行明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货物装卸业务承包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原告安得物流公司乌市分公司诉称从未录用过康卯全,与被告康卯全不存在劳动关系,因被告康卯全未到庭向本院举证证明康卯全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本院对原告相应诉称意见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康卯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安得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不为被告康卯全补缴2013年6月至2014年8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及承担利息;二、原告��得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不支付被告康卯全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00元;三、原告安得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不支付被告康卯全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0417.75元。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康卯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津艳人民陪审员 陶秀琴人民陪审员 谢亚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桑 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