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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行申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梁胜明、龙门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梁胜明,龙门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行申字第8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胜明,男,汉族,1970年6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龙门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龙门县公安局。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法定代表人:古慧平,局长。再审申请人梁胜明因诉被申请人龙门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惠中法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梁胜明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在北京经警方盘查,并没有任何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在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存在违法行为,并且在北京警方没有出具法定依据《立案移交单》的情况下,对已经回到龙门的申请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综上,原审法院维持被诉处罚决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二审判决,对本案依法予以再审。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申请人梁胜明的居住地在龙门,根据上述规章规定,龙门县公安局作为梁胜明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对涉案行政案件有管辖权。北京公安机关对梁胜明解除刑事传唤后,认为由梁胜明居住地的龙门县公安局管辖更为适宜并予以移交,符合上述规定。《信访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龙门县公安局信访办公室已于2012年2月10日对申请人梁胜明提出的信访事项作出信访答复,梁胜明于2014年2月28日到北京越级上访,而且亦未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场所提出,而选择在人群××北京市丰台区永南医院门前拉横幅,违反了上述规定,既扰乱了信访工作秩序,也扰乱了北京市丰台区永南医院的工作秩序。龙门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的规定,对梁胜明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且龙门县公安局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前已经对梁胜明进行口头传唤,亦已经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送达梁胜明,符合程序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申请人龙门县公安局作出的(龙)行罚决字[2014]001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梁胜明以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二审判决,依法再审,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梁胜明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梁胜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付庆海代理审判员  窦家应代理审判员  方丽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温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