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6刑终字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6刑终字30号原公诉机关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男,197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捕前住朔城区。2014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0日经朔城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于当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朔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赵某的上诉状及其陈述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5月29日19时30分,被告人赵某持证驾驶朔州市永顺物流公司所有的晋X号东风重型自卸货车,从朔西煤场驶往小平易车队,沿朔城区境内大忻线由西向东行至秋寺院村南路段,因右侧车道堵车,逆向驶入左侧车道由西向东行至该村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村口行进的骑弯梁26型自行车的当事人康某发生碰撞,造成康某受重伤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6月1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朔公交认字(2013)第13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康某无责任。本案民事部分经依法判决,朔州市永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朔矿区支公司已对被害人康某家属进行了赔偿。被告人赵某于2014年11月10日主动到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朔城大队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到案经过、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人高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尸检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朔公交检字(2013)60号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民事判决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执行通知书及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有相应事实和证据证明,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家属已得到足额赔偿,对被告人赵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赵某以愿意再筹备款项补偿被害人家属,希望从宽处理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虽提出愿意补偿被害人家属,希望从宽处理的上诉意见,但其亲属并未付诸实施。故本院对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霍秀锦审判员  张向阳审判员  郭振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强霁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