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民终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张丽华与林淑君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丽华,林淑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民终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华,住黑龙江省同江市。委托代理人李德兴,佳木斯市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淑君,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同江市。上诉人张丽华与被上诉人林淑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2015)同商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兴,被上诉人林淑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借款人张丽英于2014年1月15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逾期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14日。被告张丽华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2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原告在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及手续费合计人民币1400元,实际交付借款人民币18600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张丽英支付利息人民币500元,并以黄豆抵偿利息人民币3000元,借款本金未偿还。庭审中,被告辩称借款日期有改动,已过担保期间,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并且该笔借款的手续费为200元并非100元,借款人已多次支付给原告利息及手续费合计人民币81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林淑君与借款人张丽英、姜军系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在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及手续费合计人民币1400元,实际交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8600元。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该笔借款为有息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20‰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张丽华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即2014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13日,此笔借款未过保证期间,保证人应当在保证范围内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6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预先扣除利息人民币14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不合法,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借款日期有改动,已过保证期间的辩解意见,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的开始日期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4月14日,而该借据上还款日期2014年4月14日并未有改动过的痕迹,借款日期的改动并不影响保证期间的变动,被告此辩解意见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主张已支付利息人民币8100元的辩解意见,庭审中,原告已自认借款人已支付利息人民币3500元及手续费人民币200元,被告无需对于已支付利息人民币3500元及手续费人民币200元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对原告不认可的利息人民币4400元已支付的事实,被告负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责任,而被告未能提供证明予以证实,据此,被告此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张丽华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林淑君借款本金人民币18600元、利息人民币3568元【(1860020‰3/月)(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4月14日)+(1860020‰16/月)(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3500),本息合计人民币22168元;被告张丽华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张丽英、姜军追偿;2、驳回原告林淑君其余诉讼请求。3、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3元,由原告林淑君负担人民币19元,被告张丽华负担人民币354元。张丽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依法改判。2013年1月15日债务人张丽英向上诉人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至2013年4月14日止。上诉人作为债务人的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捺印,保证期限是2年,即从2013年4月14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止。2015年8月7日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上诉人已免除保证责任。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据》在日期上有明显改动,页尾是2013年1月15日篡改成“2014年12月15日”,而在2014年12月15日签订的借据却约定的是“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4月14日期间的借款”其中“2014年1月15日”是由“2013年1月15日”篡改的。在一审诉讼中,上诉人要求追加债务人张丽英为被告,既能查清案件事实,债务人又是实际还款人,但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导致本案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七十条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2015)同商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林淑君答辩称:借款时间是2014年1月15日,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日是2014年4月14日,现上诉人张丽华担保的借款没有超过二年的保证期限。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张丽华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1月15日,借款人张丽英、姜军在张丽华担保的前提下,向被上诉人林淑君借款20000元,被上诉人林淑君扣除利息及手续费外实际交付给借款人张丽英、姜军借款本金18600元。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日是2014年4月14日,保证人张丽华自愿为借款人张丽英、姜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2年,在书写借款日期时由于笔误写成2013年,随后又改写成2014年。现上诉人张丽华主张借款期限应认定为2013年1月15日,现上诉人张丽华的担保期限已超过2年,应免除其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期限为3个月,若借款时间是2013年还款日期为2014年,与借款期限3个月不符,且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14日,没有改动过,上诉人张丽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并未超过保证期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354元,由上诉人张丽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劲松代理审判员 高 阳代理审判员 路 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春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