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民初字第6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冯林与四川炫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炫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盐亭分公司、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林,四川炫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炫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盐亭分公司,向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6142号原告冯林,女,1984年11月17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南充市杜家嘴村。委托代理人刘攀,四川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炫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中段84号。法定代表人向荣,董事长。被告四川炫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盐亭分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盐亭县云溪镇紫云路12号。负责人向荣,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向荣,男,1962年2月25日生,住四川省南部县南隆镇。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强,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林诉被告四川炫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炫锋房地产公司)、四川炫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盐亭分公司(简称炫锋房地产盐亭分公司)、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攀、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强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炫锋房地产盐亭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该被告支付了500,000元借款。但被告至今却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也未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炫锋房地产公司作为借款人的总公司、被告向荣作为借款人的连带责任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并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款合同》、《收据》、银行转帐凭证,证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且原告向被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银行转帐清单不予认可,且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收据》载明的内容系购房款,并非借款,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出资义务。三被告共同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借款金额及实际履行的款项应凭证据确认。同时,我方已支付了半年的利息,应予扣减。经审理查明,被告炫锋房地产盐亭分公司系被告炫锋房地产公司开办的分公司,并办理了营业执照。2014年6月20日,被告炫锋房地产盐亭分公司(甲方)与原告冯林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2%,并按月支付利息。合同同时约定,甲方用权属自己的位于盐亭县云溪镇XX路XX号“紫辰明珠”第X幢已经获得预售认可证的X幢XX、XX、XX号房屋抵押担保,并办理网签登记备案。合同另约定:被告向荣以其全部家庭财产为本笔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冯林于同日通过银行分别向被告向荣转款450,000元(工商银行转帐400,000元、农业银行转款50,000元),第2日又向被告向荣转款50,000元。被告炫锋房地产盐亭分公司于2014年6月20向原告出具《收据》,上载明收到冯林购房款伍拾万元整,缴付紫辰明珠X幢XX、XX、XX号购房款,还载明通过工商卡转款400,000元、农行卡转款100,000元。之后,因被告未归还该款,原告遂诉讼来院,并提出前述诉请。本院受理后,庭审中,原告自认已收到四个月的利息,被告称支付了六个月的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工商登记资料、《借款合同》、收据、银行卡清单等为据。本院认为,被告炫锋房地产盐亭分公司与原告冯林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和依法履行。被告炫锋房地产盐亭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炫锋房地产公司承担。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分别向被告向荣转款500,000元。被告炫锋房地产盐亭分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据》虽然载明系收到购房款,但根据双方《借款合同》载明内容可知,原、被告并无房屋买卖的意思表示,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对合同备案只是为借款合同设置担保,该500,000元实系原告履行《借款合同》支付的出借款,因此,被告辩称原告未履行出借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和返还借款,其未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向原告返还500,000元借款并支付资金利息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称已支付6个月利息,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而原告称已收取了4个月利息,本院对原告的自认予以确认,故被告炫锋房地产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2%月利率支付自2014年10月21日起的资金利息。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向荣以自有财产等为该笔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根据文义可知,该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担保合同系向荣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向荣应当对被告炫锋房地产公司的前述偿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炫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冯林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1日按月利率2%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生效日止);二、被告向荣对被告四川炫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冯林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8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四川炫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向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斯孝昌人民陪审员 罗胜前人民陪审员 何正国二〇一六年三月一七日书 记 员 蒋良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