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商初字第3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东关支行与盖红伟、李中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东关支行,盖红伟,李中飞,临沂市金元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3322号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东关支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解放路东段。代表人邵翠萍,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品龙,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初明峰,北京市中银(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盖红伟,居民。委托代理人朱正顺,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兴军,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中飞,临沂市金元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韦子力,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市金元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高新区马厂湖镇前桃园村389号。法定代表人李中飞,经理。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东关支行(以下简称东关支行)与被告盖红伟、李中飞、临沂市金元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元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品龙、初明峰,被告盖红伟的委托代理人朱正顺、徐兴军,被告李中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子力,被告金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中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关支行诉称,2015年1月30日,被告盖红伟在原告单位申请借款400万元,由被告李中飞、金元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到期日为2016年4月7日。因该笔贷款出现风险,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并已欠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被告盖红伟辩称,借款合同的到期日为2016年4月7日,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期限履行合同,原告不应提前收回贷款。答辩人逾期支付利息的行为,尚未达到合同解除的情形,也不符合贷款人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李中飞辩称,一、该笔贷款系被告盖红伟通过虚报资产、伪造贷款资料取得。二、原告东关支行在授信调查、贷款审批、发放贷款过程中,未尽到严格的审查义务,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三、贷款并未用于化工原料批发零售,而是被告盖红伟与原告东关支行串通后用于高利转贷,通过为他人提供过桥资金等方式从中谋取高息。四、答辩人对于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内容并不知情。综上,请求依法查明事实,免除答辩人的保证责任。被告金元公司辩称,同被告李中飞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原告东关支行与被告盖红伟签订编号为(兰山合行东关支行)个借字(2013)年第50号《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盖红伟可在金额为400万元、期限为2013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7日内,向原告申请循环使用信贷资金用于购化工原料,随借随还,循还使用;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逾期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等。同日,原告东关支行与被告李中飞、金元公司签订编号为(兰山合行东关支行)高保字(2013)年第3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保证人李中飞、金元公司自愿为债务人盖红伟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人民币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600万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等。《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七次向被告盖红伟提供借款人民币共计4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时间、金额、到期日、利率分别为:1、借款时间2015年1月30日,金额95万元,到期日2016年1月20日,利率9.33333‰;2、借款时间2015年2月6日,金额20万元,到期日2016年2月5日,利率9.33333‰;3、借款时间2015年3月9日,金额60万元,到期日2016年3月8日,利率8.91667‰;4、借款时间2015年4月3日,金额45万元,到期日2016年4月2日,利率8.91667‰;5、借款时间2015年5月8日,金额20万元,到期日2016年4月7日,利率8.91667‰;6、借款时间2015年6月12日,金额110万元,到期日2016年4月7日,利率8.5‰;7、借款时间2015年6月19日,金额50万元,到期日2016年4月7日,利率8.5‰。被告盖红伟在借款凭证上均签字确认。借款借出后,因被告盖红伟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提前偿付借款本息未果,引起诉讼。诉讼过程中,部分借款到期,被告盖红伟亦未清偿。另查明,2015年12月7日,被告盖红伟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同年12月8日,被告盖红伟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两次合计金额15万元,均系偿还借款时间为2015年1月30日、金额为95万元的借款本金。截至2016年2月17日,被告盖红伟尚欠原告东关支行借款本金385万元,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11月20日。庭审中,原告东关支行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借款凭证7份,用于证实原告依约分七次向被告盖红伟提供借款人民币共计400万元,被告李中飞、金元公司为被告盖红伟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人民币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600万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欠款明细和银行卡交易流水,用于证明被告盖红伟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经质证,被告盖红伟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出具,只能证实被告盖红伟仅是暂时欠息,且被告盖红伟于2015年12月7日、8日两次还款,足以说明其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能力。被告李中飞和金元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称其不知道《个人借款合同》的内容,且《最高额保证合同》在其签字时系空白合同,合同内容为原告的工作人员后来填写。被告盖红伟未提交证据。被告李中飞提交被告盖红伟的授信调查报告(系复印件)一份、房产查档证明八份、企业信息二份,用于证明其答辩主张。经质证,原告东关支行的质证意见为,对授信调查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被告李中飞的主张,该证据是银行工作人员根据被告盖红伟提供的资产信息,单方作出的授信调查,并未予以公开,担保人的担保与本授信调查报告无依赖性;对房产查档证明、企业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原告系结合被告盖红伟的经营能力、担保人的代偿能力等多项因素最终给予被告盖红伟400万元的贷款,并未要求被告盖红伟用对外投资和自有房产提供担保。被告盖红伟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被告金元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李中飞的主张。被告金元公司未提交证据。上述事实,主要根据下列证据证实:1、原、被告陈述;2、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3、借款凭证;4、被告盖红伟、李中飞的身份证明,被告金元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等。以上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东关支行与被告盖红伟、李中飞、金元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分七次支付给被告盖红伟借款400万元。借款借出后,被告盖红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且在诉讼过程中,部分借款到期,被告盖红伟亦未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盖红伟提前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盖红伟偿还的借款本金15万元应予从中扣减。被告李中飞、金元公司作为《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被告盖红伟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义务,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中飞、金元公司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盖红伟关于“原告不应提前收回贷款”的答辩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中飞、金元公司的答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盖红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东关支行剩余借款本金385万元(被告盖红伟偿还的借款本金15万元已予扣减),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李中飞、临沂市金元塑胶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中飞、临沂市金元塑胶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向被告盖红伟追偿的权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共计438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上诉的标的额预交上诉费(收款人: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泰支行,账号:81×××31),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不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长 李新广人民陪审员 张传会人民陪审员 解成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向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