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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涧民一初字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陈秀云与姚城博、姚纪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云,姚城博,姚纪峰,委风利,李敬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一初字536号原告陈秀云。委托代理人陈广斌,中钢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谢勇,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城博。被告姚纪峰。被告委风利,被告李敬东。原告陈秀云诉被告姚城博、姚纪峰、委风利、李敬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云的委托代理人陈广斌和谢勇、被告姚城博、被告李敬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纪峰、委风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按其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云诉称,2015年4月9日18时15分许,被告姚城博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西苑路由西向东行驶,遇原告陈秀云步行由北向南通过西苑路时,因车速过快未能及时避让,致使电动三轮车前部与原告陈秀云肢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秀云身体伤害。洛阳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此次事故进行了现场勘查,并作出了责任认定,被告姚城博负主要责任,原告陈秀云负次要责任。原告陈秀云于事发当日在洛阳东方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颅底骨折、脑挫裂伤、头皮血肿、创伤性硬膜下及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外耳道损伤、脑脊液耳漏等症。原告陈秀云因脑部受伤,在入院期间生活起居不能自理需要两人陪护,给原告陈秀云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原告陈秀云于2015年5月5日遵医嘱出院,共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等共计25199元。原告陈秀云入院后,被告李敬东作为被告姚城博的雇主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事发当日,被告姚城博是受雇主李敬东的指示驾驶肇事电动三轮车从重庆路李记香瓜子店出发前往龙鳞路拖四小门口北侧东边的小精灵文具店送雪糕,在运送途中致他人损害,该行为符合从事雇佣活动的法律特征,即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它劳务活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雇主李敬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陈秀云无法通过保险机构获得相应的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李敬东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秀云174**元,超出赔偿限额16239元的80%计12991元由被告李敬东承担,以上赔偿额共计30428元,扣除被告李敬东先行垫付的3000元,还需支付27428元。因被告姚城博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具有无证驾驶、超速、违规载客等多项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系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鉴于姚城博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连带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姚纪峰、委风利共同承担。原告陈秀云的诉讼请求是:被告李敬东赔偿原告陈秀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7482元,被告姚纪峰、委风利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姚城博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属实,对交警队认定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交警队认定超速不属实,电动车的最高时速是40公里/每小时,我车上还有一个人和一车货,所以车肯定跑不快,事故认定书中只说了姚城博的问题,并没有说原告陈秀云的问题。我是被告李敬东的雇员,我当时是在为雇主工作。被告李敬东辩称,我虽然是雇主,但是我不是事故责任人,而且给被告姚城博发有工资,姚城博来我处打工,我是伊利公司的代理商,当时姚城博是帮我们运伊利雪糕,如果要告雇主的话也应该告伊利公司;虽然骑电动车,并没有违章,而原告陈秀云是横穿马路,没有走斑马线,距离事发地各十米有两条斑马线,从原告陈秀云的伤情报告来看,无法证明是我方三轮车直接撞的,原告陈秀云是头部受伤,应该是躲避车辆摔倒的,原告陈秀云住院主要就是止血,住院费非常高,我们去医院时原告陈秀云不让我们看病情,我认为有隐瞒的嫌疑。经审理查明,被告姚城博是被告李敬东的雇佣的工作人员。2015年4月9日,在洛阳市涧西区西苑路康滇路口西100米处,被告姚城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电动三轮车后载刁先通沿西苑路由西向东行驶时,遇原告陈秀云步行由北向南通过西苑路相撞,造成陈秀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3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504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城博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秀云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刁先通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秀云到洛阳东方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头皮血肿、头皮挫伤、高血压3级(很高危组)、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稳定型心胶痛、左侧外耳道损伤,自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5月5日,实际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25200.83元(24665.77元+303.8元+38.26元+147元+46元,原告陈秀云主张的医疗费是25199元),期间需陪护2人,出院医嘱要求患者继续用药,建议休息三周,加强营养,三周后到该院神经外科门诊就诊,复查头颅CT或MRI。原告另提交200元出租车票据以及部分停车费票据,主张交通费为300元。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姚城博在向被告李敬东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过错造成原告陈秀云受伤,依法应由被告李敬东对原告陈秀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陈秀云要求被告李敬东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陈秀云与被告姚城博的过错程度,对原告陈秀云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原告陈秀云承担20%,被告李敬东承担80%。原告陈秀云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及误工证明,对其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根据原告陈秀云提供的证据,其交通费认定为200元。原告陈秀云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5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营养费260元(10元/天×26天)、护理费4056.28元(28472元/年÷365天/年×26天×2人)、交通费200元。上述损失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由被告李敬东向原告陈秀云赔偿;剩余医疗费15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告李敬东应向原告陈秀云承担80%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李敬东应向原告陈秀云赔偿医疗费19159.2元(10000元+15199×80%-被告李敬东已支付给原告陈秀云的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4元、营养费208元、护理费4056.28元、交通费200元。原告陈秀云的其它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姚纪峰、委风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敬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陈秀云赔偿医疗费19159.2元。二、被告李敬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陈秀云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24元。三、被告李敬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陈秀云赔偿营养费208元。四、被告李敬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陈秀云赔偿护理费4056.28元。五、被告李敬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陈秀云赔偿交通费200元。六、驳回原告陈秀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85元,由原告陈秀云承担56元,被告李敬东承担4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艳霞人民陪审员  张芝政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曹 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