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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02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刑初242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6)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花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6日17时许,被告人蒋某在黄田镇里宁村火车站旁以零包贩卖的方式,贩卖了一小包、净重0.1克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朱某,民警当场将两人控制,并从吸毒人员朱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海洛因,从被告人蒋某身上缴获毒资100元和手机一台。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蒋某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17时许,被告人蒋某在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里宁村火车站旁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净重0.1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朱某,交易完成后,即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朱某身上缴获0.1克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和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和照片,扣押物品笔录、清单和照片,毒品称重照片,提取笔录和照片,贺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贺公(刑)鉴(理化)字(2015)255号检验报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通话清单,被告人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故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海洛因0.1克,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打击毒品犯罪,保护人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罗 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莫启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