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民终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杨承龙与福建省鑫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黄文焘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鑫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杨承龙,黄文焘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民终73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鑫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中山大厦C座604室。法定代表人余少卿。委托代理人许芳紊、康芳玲(实习),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杨承龙,男,汉族,1986年9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冯礼桉,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黄文焘,男,汉族,1983年10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上诉人福建省鑫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鑫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承龙、一审被告黄文焘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杨承龙请求,判令鑫达公司、黄文焘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一审反诉原告鑫达公司、黄文焘请求,判令杨承龙赔偿因其违约给鑫达公司、黄文焘造成的经济损失113400元。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3月7日,黄文焘以鑫达公司的名义与杨承龙签订《电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安装地址为南平顺昌;安装总价为182000元;付款方式为电梯安装进场后7个工作日被告鑫达公司支付安装费30%,整机安装完毕后支付安装费的40%,维修移送后一个星期支付安装费的30%;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2013年8月5日,黄文焘以鑫达公司的名义与杨承龙签订《电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安装地址为泉州市惠安县;安装总价为128000元(后双方将安装总价变更为107000元);付款方式为电梯安装进场后7个工作日被告鑫达公司支付安装费30%,整机安装完毕后支付安装费的40%,维修移送后一个星期支付安装费的30%;开工日期为2013年。2013年8月25日,杨承龙与鑫达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安装地址为泉州市德化县;安装总价为152000元;付款方式为电梯安装进场后7个工作日被告鑫达公司支付安装费30%,整机安装完毕后支付安装费的40%,维修移送后一个星期支付安装费的30%;开工日期为2013年。黄文焘作为鑫达公司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2013年9月2日,杨承龙与鑫达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安装地址为三明沙县;安装总价为103000元;付款方式为电梯安装进场后7个工作日鑫达公司支付安装费30%,整机安装完毕后支付安装费的40%,维修移送后一个星期支付安装费的30%;开工日期为2013年。黄文焘作为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2013年11月28日,杨承龙与鑫达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安装地址为泉州;安装总价为108000元;付款方式为电梯安装进场后7个工作日被告鑫达公司支付安装费30%,整机安装完毕后支付安装费的40%,维修移送后一个星期支付安装费的30%;开工日期为2013年。黄文焘作为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上述合同签订后,杨承龙按约施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电梯安装工作。鑫达公司向杨承龙支付款项327500元。因鑫达公司拖欠余款未付,杨承龙遂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杨承龙与鑫达公司签订的五份《电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中2013年8月5日黄文焘以鑫达公司的名义与杨承龙签订《电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的电梯安装数量已由6台变更为5台,安装总价也由128000元变更为107000元。故五份《电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总价款为652000元。杨承龙按约履行合同,完成电梯安装工程。鑫达公司未按约向杨承龙支付安装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从鑫达公司、黄文焘所提交的证据及杨承龙在庭审中的自认,鑫达公司已向杨承龙支付款项327500元,尚欠杨承龙324500元。对于上述欠款,鑫达公司应予偿还,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杨承龙计付从起诉之日(2015年2月6日)起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黄文焘是鑫达公司的股东,其代表鑫达公司在《电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上签名,只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其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还款责任。鑫达公司、黄文焘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本案讼争的电梯安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在本案诉讼中亦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故鑫达公司、黄文焘反诉要求杨承龙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讼争电梯安装工程如确有存在质量问题,鑫达公司、黄文焘可补充证据后另行向杨承龙起诉。一审法院判决,一、福建省鑫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承龙偿还欠款324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杨承龙计付从2015年2月6日起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二、驳回杨承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福建省鑫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黄文焘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诉讼费8800元,由杨承龙负担2728元,鑫达公司负担6072元。反诉诉讼费1650元,由鑫达公司、黄文焘共同负担。上诉人鑫达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安装款552580元,一审认定已付款金额仅为327500元有误,具体错误在于:1、宁双红、徐文杰系被上诉人聘用的员工或班组成员,因被上诉人未向其付款,上述二人遂要求上诉人直接向其支付,为维护工期的需要,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向宁双红、徐文杰垫付了相关款项,上述款项应认定为已付款。2、上诉人另将部分款项支付给黄啓徕,由其转交给被上诉人,对此黄啓徕已出具《证明》,故上述款项也应认定为已付款。二、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特种检验意见通知书》以及上诉人的前手鑫鸿晟(福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均可证明被上诉人安装的电梯不合格,导致上诉人找他人维修并被发包单位扣款113400元,该损失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鑫达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承龙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对已付款数额认定正确,被上诉人从未委托他人收款。二、被上诉人所安装的电梯不存在质量问题。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黄文焘未作答辩。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签订《电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后已依约履行了电梯安装义务,现电梯已检验合格并投入使用,故上诉人应依约支付合同价款。现双方对已付款数额产生争议,上诉人认为其支付给宁双红、徐文杰、黄啓徕的款项应认定为已付款,但其并无证据证明上述人员系被上诉人指定的收款人,亦无证据证明上述人员收到款项已转交给被上诉人,故其对已付款数额的异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已付款数额认定正确。上诉人另称被上诉人安装的电梯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找他人维修并被业主扣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提交的《特种检验意见通知书》系复印件,仅凭鑫鸿晟(福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电梯存在质量问题,而且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曾向被上诉人提出过质量异议或提出过整改要求,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综上,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118元,由上诉人鑫达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法院的决定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雷晓琴代理审判员 陈贤东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丁寻韬(2016)闽01民终734号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