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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02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原告多秀芬不服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承德华富玻璃器皿有限责任公司工伤认定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多秀芬,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德华富玻璃器皿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802行初5号原告多秀芬。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督统署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关继高,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一洁,该局法律顾问。第三人承德华富玻璃器皿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承德市开发西区*号。法定代表人张玉成,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明,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多秀芬不服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承德华富玻璃器皿有限责任公司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于2016年1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多秀芬,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关继高的委托代理人王一洁,第三人承德华富玻璃器皿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成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801112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对多秀芬受到的事故伤害,不予认定或者视同为工伤。原告诉称,2015年8月21日晚上8点左右,多秀芬在工作的楼道,不慎踩空将右脚扭伤,被工段长郭生兰送往承德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足舟状骨、跟骨骨折。1、多秀芬伤前在承德华富玻璃器皿有限责任公司三分厂冷加工段担任信息反馈员工作,主要职责是上班给工段职工分配加工产品和记录小票,巡回检查职工的加工操作质量,下班时收集各岗位加工记录小票,填写工段生成统计表,将统计表送到工厂门卫并放到信息反馈箱里,然后到更衣室、洗浴室洗浴更衣后出厂回家。2、2015年8月21日多秀芬是在统计完报表出二楼生成车间下楼时摔倒的,严格说还没有把报表送到工厂门卫处的信息箱里,应属于正在工作中。3、多秀芬摔伤的地点是在工厂生产车间的楼道内,完全符合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理应认定为工伤。我个人认为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是错误的理解和适用了法律条款,因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801112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请求对多秀芬的工伤给予认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恳请人民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给予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事故伤害报告表。3、承德华富玻璃器皿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多秀芬受伤经过说明。4、常国英证明。5、郭生兰证明。6、承德华富玻璃器皿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事故详细经过。7、承德华富玻璃器皿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8、承德华富玻璃器皿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多秀芬考勤证明。9、承德华富玻璃器皿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多秀芬工作时间、职责、范围证明。10、多秀芬受伤照片2张。11、多秀芬进出厂照片2张。12、多秀芬承德市中心医院治疗资料。被告辩称,原告认为,原告此次受到的事故伤害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并且原告在诉状中称:“下班时收集各岗位加工记录小票,填写工段生成统计表,将统计表送到工厂门卫并放到信息反馈箱里,然后到更衣室、洗浴室洗浴更衣后出厂回家”。而《工伤保险条例释义》对第十四条(二)款中的收尾性工作释义为“所谓收尾性工作是指在工作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诸如清理、安全储存、收拾工具和衣物等。”承德华富玻璃器皿有限公司提供的多秀芬上下班时录像资料及录像截图显示,多秀芬出楼门去医院时所穿衣服与上班时一样,说明多秀芬已经换好了衣服下班要出厂回家,在下楼时崴伤右脚。多秀芬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二)款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2015年9月10日本机关受理多秀芬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多秀芬是2015年8月21日上15时至20时的班,20时左右其下班走到在车间冷加工二楼楼梯上滑倒,崴伤右脚,伤后被同事送到市中心医院治疗。多秀芬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本机关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801112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依据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事故伤害报告表。2、郭生兰、常国英证明。3、承德华富玻璃器皿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事故详细经过。4、承德华富玻璃器皿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多秀芬工作时间、职责、范围证明。5、承德华富玻璃器皿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多秀芬考勤证明。6、承德华富玻璃器皿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影像资料。第三人述称,我单位在原告受到事故伤害后,单位考虑到原告是在厂区内三分厂的楼道里崴脚。同时我单位进行调查原告的工友都没有下班,原告崴脚后也没有下班,而是坚持把工作做完。我单位及时申报工伤并提交相关材料。我单位认为,原告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伤,应当予以认定为工伤。第三人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1-6号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1-12号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做如下确认:1、被告提供的1-6号证据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不具有证据效力。2、原告提供的1-12号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多秀芬系承德华富玻璃器皿有限责任公司工人,担任信息反馈员工作。其工作职责是上班后给工段职工分配加工产品和记录小票,巡回检查职工的加工操作质量。下班后收集各岗位加工记录小票,填写工段生成统计表,并将统计表送到工厂门卫信息反馈箱。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上15时至20时班,20时左右多秀芬在送统计报表走到冷加工楼楼梯上滑倒崴伤右脚,伤后被单位同事送往承德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足舟状骨、跟骨骨折。第三人向被告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801112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对原告多秀芬受到的事故伤害,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对原告的工伤事实给予认定。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多秀芬的工作职责为信息员,在下班时将统计报表收集并送到单位的信息反馈箱的行走中在企业内楼梯处摔倒受伤,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意见理由成立、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9月10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801112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责令被告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树人民陪审员  谢国庆人民陪审员  范建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曹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