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81民初字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2016湘1081民初8号原告宋气坤诉被告吴福忠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气坤,吴福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81民初字8号原告宋气坤。委托代理人何英杰,资兴市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福忠。原告宋气坤与被告吴福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龙飞于2016年2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若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宋气坤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英杰、被告吴福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气坤诉称:1988年初,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8年4月2日,双方在资兴市蓼江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1988年生育了女孩吴智颖,1989年生育了男孩吴志伟,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古怪,脾气暴躁,有酗酒与赌博的恶习,双方经常因被告酗酒与赌博的事情发生吵闹。原告为改善家庭条件付出了很大努力,在东江大坝摆烤鱼摊,但还是经常遭到被告的辱骂与殴打,被告对原告的家庭暴力,让原告痛不欲生。双方从2014年7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12月,被告向原告索要钱财赌博,原告不给,被告就将新家的抽屉与柜子砸烂,在原告劝阻无效的情况下,原告报警才得到制止。2014年,原告与两个小孩共同筹资以小孩的名义在资兴市东江街道办事处罗围社区购买了住房一套,包括装修花去了256600元。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资兴市蓼江镇鲁塘村下农科组价值60000元的住房一栋、价值25000元的杉木3亩。夫妻共同债务有购房欠款170000元,未付的装修费用40582元,共计210582元。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长期对原告辱骂与殴打,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已不能共同生活,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宋气坤与被告吴福忠离婚;2、分割家庭共有财产(位于资兴市东江街道办事处罗围社区价值256600元的住房一套);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资兴市蓼江镇鲁塘村下农科组价值60000元的住房一栋、位于资兴市蓼江镇鲁塘村下农科组价值25000元的3亩杉木、),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210582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吴福忠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登记申请书,拟证明原被告于1988年4月2日登记结婚;4、吴福忠书写的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在2015年12月15日同意与宋气坤离婚;5、照片5张,拟证明吴福忠在2015年12月15日在家用菜刀砍写字桌抽屉的事实;6、借条复印件,拟证明宋气坤于2015年3月25日向宋福坤借款20000元;7、借条复印件,拟证明宋气坤于2015年2月18日向宋福坤借款30000元;8、借条复印件,拟证明宋气坤于2014年5月24日向宋信田借款50000元;9、借条复印件,拟证明宋气坤于2015年11月1日向宋跃怀借款20000元;10、借条复印件,拟证明宋气坤于2015年5月5日向宋福金(宋学文)借款30000元;11、借条复印件,拟证明宋气坤于2015年11月18日向宋跃坤借款20000元;12、售房合同书及附件,拟证明吴志伟、吴智颖于2014年5月28日购买樊卫平、许春梅住房一套;13、收据及销货单,拟证明吴志伟装修房屋未付材料货款及装修工资钱共计40582元;14、收据及销货单,拟证明吴志伟装修房屋已付材料款及装修费用等共计103881元;15、宋气坤病历报告单,拟证明宋气坤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0月19日在资兴市中医院及郴州第一人民医院看病医治;16、宋气坤就医医院收据,拟证明宋气坤在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10月19日在郴州第一人民医院花医疗费实付5276.2元,实用8483.2元,报销3207元。原告申请了证人宋信田、宋福金、宋跃坤出庭作证,证人宋信田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24日向其借款50000元用于买房;证人宋福金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5日向其借款30000元用于装修房子;证人宋跃坤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向其借款20000元用于装修房子。被告吴福忠辩称:原、被告双方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婚姻存续期间,双方相敬相爱,共同生活与劳动,没有闹过大的矛盾。近年来,双方在东江大坝摆了烤鱼摊,每天起早贪黑,生意尚可,家中全部开支归原告管,被告是有时喝酒和打牌,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原告诉状称被告性格古怪、脾气暴躁、有酗酒与赌博恶习,常对原告进行污蔑与殴打与事实不符,双方产生矛盾是因为与儿女共同筹资购买住房后,原告主张花钱装修,被告表示反对,但原告仍然执意将房子装修完了,认为被告不应该反对装修房子,并不准被告住进新房子,被告执意住进新房后,原告唤来其娘家人对被告动手殴打,并惊动了派出所民警。原告诉称与被告从2014年7月开始分居与事实不符,双方在2015年国庆期间还同居生活。另外,原告诉状中所列举的共同财产的价值与事实不符。综上,双方结婚多年,并生有一儿一女,双方因小矛盾引起离婚纠纷,双方都有过错,但并未达到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愿意改正错误,希望原告不计前嫌,也恳请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吴福忠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和陈述,本院认证如下:1、林权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名下的林地面积是0.6亩;2、住房证明,拟证明双方在资兴市蓼江镇鲁塘村下农科组的住房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3、12、15、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保证书是在双方吵架的情况下书写的;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当时是没有照片上的刀,抽屉是被告敲坏的;证据6、7、8、9、10、1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清楚原告借款的事,买房时候房款是一次性全部付清的;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单据不认可,但对证明方向无异议,认为吴志伟装修房屋未付材料货款及装修工资钱是有40582元;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单据的数额不认可;对证人宋信田的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如果宋信田的妻子认可原告向宋信田借款50000元,被告则认可该债务;对证人宋福金、宋跃坤的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除了柑橘林之外,还有些杉木林未登记;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原告、被告身份信息资料,与原件核对无异,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是结婚登记申请书,可以证明原、被告于1988年4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是吴福忠书写的决定书,被告认可该决定书系其书写,可以证明被告书写了该决定书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照片,被告认可在2015年12月15日在家砸烂写字桌抽屉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7系原告向宋福坤出具的两张借条,被告对该两张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借条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查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系原告向宋信田出具的借条,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查明,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9系原告向宋跃怀出具的借条,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查明,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0系原告向宋福金(宋学文)出具的借条,结合证人宋福金的证言,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向宋福金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1系原告向宋跃坤出具的借条,结合证人宋跃坤的证言,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向宋跃坤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售房合同书及附件,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3、14为收据及销货单,被告不予认可,该收据非正规发票,对其来源无法确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5、16为宋气坤病历报告单及医院收据,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证明原告因病治疗的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林权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住房证明,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1987年,原、被告相识,不久后确定了恋爱关系。1988年4月2日,原、被告在资兴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1998年,双方生育女孩吴智颖,现已成年。1989年,生育男孩吴志伟,现已成年。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15年12月15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此后双方开始分开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购买的资兴市蓼江镇鲁塘村下农科组住房一套、一辆摩托车、两台冰箱,位于资兴市蓼江镇鲁塘村的0.6亩林地。2014年5月28日,吴志伟、吴智颖与樊卫平、许春梅签订购房合同,购买了樊卫平、许春梅位于资兴市东江街道办事处罗围社区的住房一套,该房产系原、被告及其儿女共同筹资购买,系家庭共同财产。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原告陈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宋福金借款30000元装修房屋,向宋跃怀借款20000元用于购买家具,被告对该两笔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于原告陈述的其他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无法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双方调解,因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能否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于1988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了两个女儿,夫妻共同生活多年,现因家庭琐事发生了矛盾,但属夫妻共同生活时的正常现象,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被告多关心、照顾原告,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双方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互理解,相互宽容,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另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并已达到法定离婚的条件,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气坤与被告吴福忠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宋气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龙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若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